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饒彩鸞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饒彩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擔任批掛之工時人員,按實際工作時數計薪。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表示聲請人自己之債務及連帶保證之債務,合計每月所需償還金額即約新臺幣(下同)10000 元,然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須負擔家計,而無力償還,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尚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前陸續接到鈞院102年3月15日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4568號、同年5月6日基院義102司執慎字第8266號執行命令,其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薪資將按月移轉其中1/3 予各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受理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3年7月28日上開字號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字號卷宗屬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根據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1年7月31日基院義101司執清字第16967號及103年2 月25日基院義103司執實字第3997號執行命令暨各債權人所陳報:⑴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至103年8月20日止之總金額為146388元(已自行扣除因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及其中本金37366元應按週年利率19.89%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61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暨應按上開利率之10% 繼續計算違約金即每月62元。⑵花旗(台灣)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該銀行未陳報至收受本院函文日止之債權總金額,僅陳報聲請人所欠債務為:本金890元自97年5 月28日起、本金87492元則自90年9月18日起,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若均計算至103年8 月20日止,其利息總金額將高達227629元,加計上開本金則為316011元),是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即為1473元。⑶台新銀行之債權共2 筆:信用卡債務部分,計算至103年8月20日止之總金額為280428元(未表明是否已自行扣除因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及其中本金87275元應按週年利率20%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455元;保證債務部分,該銀行並未陳報債權,然根據本院101年7月31日基院義101司執清字第16967號執行命令,該債務為本金0000000元,及自92年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8.35% 計算利息(若暫不扣除因強制執行獲償之金額,而計算至103年8月20日止,其利息總金額將高達0000000元,加計本金則為0000000元),是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即為8465元。⑷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至103年8月20日止之總金額為318524元,及其中本金90248 元應按週年利率20% 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504元。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計算至103年8月22日止之總金額為194179元,及其中本金63100元應按週年利率 19.99%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051元。⑹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債權,但根據本院103年2月25日基院義103 司執實字第3997號執行命令,該債務為本金80805元,及應自90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是每月繼續衍生之利息即為1327元,及自90年6月17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是每月繼續衍生之違約金即為265 元(若暫不扣除因強制執行獲償金額,而計算至103年8月20日止,其利息總金額將高達211279元,違約金總金額亦將高達41176 元,加計本金及利息則為333260元)。易言之,其上開債務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即至少16221元(利息為15894元,違約金為327元),若計算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則高達0000000元(此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中僅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據實陳報因強制執行而獲償金額而計算,其餘債權人是否經強制執行獲償若干金額,因未據陳報而無從精確計算;然聲請人上開債務均已積欠良久,縱各債權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薪資發移轉命令而陸續獲償,惟據上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覆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於102 年間實際薪給,每月最多僅26048元,最低甚至低於20000元,而法院強制執行之移轉金額,每月最多僅8683元,最低則僅6512元,惟此強制執行所扣薪給,遠不及聲請人上開債務按月陸續衍生之利息,可見各債權人上開對聲請人薪給之強制執行,對其債權本金及嗣後將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應無影響)。又根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8月25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聲請人係以每小時148元計薪,其102年全年度收入(加計加班費、醫勤及年終獎金,扣除勞保費,但不扣除法院強制執行移轉之金額)計381210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約31768 元;然聲請人主張其育有2 女,其長女雖甫成年,然尚在就學,而其次女則尚未成年,至其配偶李福春因之前長期照顧其婆婆,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是其全戶為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則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及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查其配偶李福春101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無任何所得)確認屬實,可見聲請人之配偶及長女縱非無謀生能力,而無需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卻係實際負擔家計之人,且至少仍對其次女有扶養義務;又其對次女之扶養義務,係必須持續支出扶養費用,方能維持生活,而非可待其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配偶分擔;而縱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 元為其自己及受其扶養之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基準,每月最低生活費仍至少需 21738元。則其上開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及其次女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10030 元,猶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除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午12時公告。
本裁定有關開始更生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