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宸嘉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宸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惟因債權人俱未到場而協商不成。又聲請人自101 年4 月1 日迄103 年3月31日之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9,011 元(平均每月約13,709元),扣除日常生活雜支開銷,實已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惟因債權人俱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
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
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4,546,558 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惟因上開債務陸續衍生利息、違約金,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7,229,508 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⒉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除經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無訛,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
⒊聲請人主張其自101 年4 月1 日迄103 年3 月31日之薪資收
入約329,011 元(平均每月約13,709元),則經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其情節,亦與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大致相符。
⒋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合計336,000 元(平均
每月約14,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然就令囿於聲請人未能舉證,而改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開銷仍達10,869元。
⒌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約13,709
元;詳如前揭⒊所述),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至少10,869元;詳如前揭⒋所述),僅餘2,840 元,倘再加計日常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則聲請人幾無清償旨揭債務之餘裕(聲請人現今債務累計已達7,229,508 元;詳如前揭⒈所述)。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 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103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