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美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鈞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受理後,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就其債權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分35期清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986元,債權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其債權所提出之清償方案為分183期清償,每月償還10000元,合計每月所需償還上開2債權人之金額即高達19986元,然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即無力按上開債權人之方案償債,故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所欠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已高達0000000 元,以聲請人之工作及薪資收入情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受理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上開字號案卷屬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各債權人所陳報:⑴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計算至民國103年6月17日止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本金為0000000元,應按週年利率9.9%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9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暨按週年利率1.98% 繼續計算違約金即每月1800元。⑵對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計算至103年6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本金為0000000元,應按週年利率8.85%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3474元,暨按週年利率
1.77% 繼續計算違約金即每月2699元。⑶對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03年6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12842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9.71%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2109元。⑷對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計算至103年6月16日止之總金額為190686元,其中本金為189986元,應按週年利率6.72% 繼續計算利息即每月1064元。可見,其上開已發生之債務總額,已高達至0000000 元,若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每月亦至少30146 元。而根據聲請人所任職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報之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之3 個年度期間之薪資等工作收入總計0000000 元(扣除稅額扣除額,但不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從而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41403 元。惟縱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後,餘30534 元,僅略高於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388 元,易言之,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上開債務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後,每月僅餘388 元可清償上開已然發生之債務0000000元(0000000÷388≒14157),足見,聲請人已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及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