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卉嫻(原名莊淑玲)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卉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刻於百分百美容坊任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上下,加計聲請人每月所獲之社會補助7,200 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200元上下,扣除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2名之日常生活雜支開銷,聲請人每月充其量僅餘4,000 元可供償債,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㈡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926,216 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富邦人壽保單貸款餘額證明等資料為證。惟因上開債務陸續衍生利息、違約金,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1,454,496 元,此均有相關債權人經本院通知而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富邦人壽續次保費墊繳收據等件(參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6 頁、第13頁、第12頁),主張其名下財產,包括:「基隆市○○區○○街○○○ ○○ 號」建物;V2-902
8 號汽車;853-HLN 號機車;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惟上開所示建物實為聲請人賴以住居之場所,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之現住地址即明,尤以其併屬欠缺占有權源之違章建物(參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就令不顧聲請人之住居而強令拍賣,上開建物如願變價清償旨揭債務之可能亦屬極低。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所示之汽、機車及人壽保險,然聲請人之汽、機車出廠年份(汽車為00年2 月出廠;機車為00年5 月出廠),距今或已逾11年(汽車),或已逾4 年(機車),而僅餘「與前揭1.所示債務顯不相當」之殘值,兼之前揭壽險保單既未解約,則就現階段而言,上揭保單亦難用以抵充前揭1.所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當亦堪可認定。
⒊細觀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1 、102 年度似無所得收入;惟聲請人自103 年2 月21日起,即於百分百美容坊任職,薪資每月20,000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百分百美容坊出具之在職證明單(參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16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各月可獲社會補助7,200 元乙節,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查之資料大致相符(參見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7,200元上下等語,應為可採。
⒋聲請人主張其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因彼等生父下落不明(
聲請人係未婚生子),故而彼等扶養費用概由聲請人一肩承擔等語,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參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第38頁)。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付膳食費、電費、水費、瓦斯費、視訊
費、手機費、交通費、保險費、保母費、健保費、教育費,併須定期支付汽車燃料稅、牌照稅、滯納金、違規罰鍰等,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相關單據為證。且就令囿於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不全,而改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未成年子女2 名所應支給之必要扶養費用,總計仍達32,607元(計算式:10,869元×3 =32,607元)。從而,聲請人現階段之每月必要性支出,至少32,607元乙節,當亦殆無可疑。
⒍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27,200
元上下;詳如前揭⒊所述),實已不敷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至少32,607元;詳如前揭⒌所述),遑論有何清償旨揭債務之餘裕。準此,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5日下午5時開始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