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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許霈滋即 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保險單、保單明細、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付通知函、失業給付核付通知函、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水、電、瓦斯、手機、室內電話、交通、燃料使用費、學費等費用單據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該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