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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義芳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義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債清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又聲請人前兩年之收入雖達新臺幣(下同)883,200 元(平均每月36,800元),然聲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 名均待扶養,是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總計3,017,891 元,固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惟因上開債務陸續衍生利息、違約金,是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累計已達5,203,773 元,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案卷無訛。其次,聲請人固主張其名下尚有車輛1 部,並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其價值顯難抵充前揭高達5,203,773 元之債務,此亦無可疑。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基隆路南隆黃昏市場任職,並獲政府低收入戶及房租補助,前兩年之收入合計883,200 元(平均每月36,800元)乙節,雖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本件亦查無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相關事證。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無收入)、未成年子女3 名,除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暨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戶役政資料核閱無訛,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配偶自101 年度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誤,有彼等戶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是本件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其所應支給配偶、未成年子女3 名之必要扶養費用,總計高達54,345元。互核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現今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償債,其各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含政府補助),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亦無剩餘。準此以觀,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聲請人客觀上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本院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依債清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