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方繡鳳相 對 人 鍾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邁前執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後,又持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7316號查封登記函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鍾邁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方繡鳳所有之不動產,然聲請人以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為由,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距本票裁定送達已逾20日,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條件。再者,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爰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60,000元,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再以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金額760,000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4,000元【計算式:760,000元×5%×3年=114,000元】。綜上,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4,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