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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訴訟代理人 曾吉林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業已於101年11月13日屆滿,進而視同解任,然因其區分所有權人內部意見分歧,迄今仍無法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無法選出第五屆管理委員,亦無法由該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續行訴訟,故其現已形同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爰聲請選任連海波及游福明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就前開履行合約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原告即聲請人台一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即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任期業已於101年11月13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即視同解任。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依職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今報備之主任委員,據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於103年1月14日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按本所現係以102年7月19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滕春霖先生為旨揭管理委員會之第五屆主任委員……」,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滕春霖現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是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當然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相對人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業已有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