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麗雯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相 對 人 黃子慧相 對 人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黃子慧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聲請人應有部分1/72,相對人黃子慧應有部分7675/9600 ,其餘共有人蔡金忠、蔡政村、蔡菽戀、蔡明憲及蔡明通應有部分各1/48,朱麗春應有部分65/1920,練聰明、蔡順堂應有部分各1/72 ,黃朝棟、黃朝新應有部分各1/96。詎相對人黃子慧於民國103年1月間,竟寄發存證信函支票予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謂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已逾2/3,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有權管理出租,為求系爭土地作有效管理利用,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相對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租期20年,每年租金按當年度申報地價6% 計算,第一年即103年全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5,066 元,分四期給付,第二年起租金則一年一付,依持分比例聲請人於103年可受分配之每期租金為1,059元。相對人黃子慧片面以上開方式管理系爭土爭,將之出租予相對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而言顯失公平,聲請人自難同意,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變更之,變更由共有人間另行協議分管,俾維聲請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應有權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無論由共有人私下約定或由法院裁定變更,因事涉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訂定,該分管契約始得有效成立(依上規定,非必全體同意),且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因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聲請事件,其相對人適格,揆諸上述法條文句固無明定,惟參衡上述立法意旨,既著意於謀求共有人關於共有事務管理之公平,且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莫以共有人最為密切,其相對人自應為除聲請人外之共有人,誠屬當然解釋。
四、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蔡金忠、蔡政村、蔡菽戀、蔡明憲、蔡明通、朱麗春、練聰明、蔡順堂、黃朝棟、黃朝新等人,則聲請人除僅以共有人之一黃子慧為相對人外,另以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已屬欠缺。又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