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賴易易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相 對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利害關係人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柏睿(原名趙勖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執行事件,就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價金之分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起訴、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其中新台幣(下同)2,282,143元之分配,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等執行程序。
二、首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
430 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確實已針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執行標的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編臨時建號924號建物中其中I棟建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無不合。
四、次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拍賣。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買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稽。
五、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標的(含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執之I棟建物)均在102年5月8日即由相對人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盈公司)拍定,並於102年5月14日繳清全部價金,然迄今尚未將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依據上揭解釋意旨,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撤銷,第三人縱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受影響,基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點第8 款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3 年11月27日發給拍定人即相對人僑盈公司權利移轉證書。因此聲請人請求停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部分,縱本件依法應停止執行,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亦不在停止範圍,聲請人聲請停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七、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I 棟建物於執行程序所賣得之價金為2,282,143 元(參照原告在103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於103年4月15日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補正狀第3 頁),故其於103 年12月10日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補正說明狀,陳稱請求停止分配之拍賣價金亦為2,282,143 元,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故相對人土地銀行因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金額應為2,282,143 元。而相對人土地銀行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則為上開金額於無法受償期間損失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本案訴訟並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預估可能有4年4月之久,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9萬4,426元【計算式:2,282,143元×5%×
4.333年=49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