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郭金村代 理 人 郭聰能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曾作成鈞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前述和解內容旨在達成買賣,因相對人(即該案原告)委任之律師表示須回去請示相對人,故和解筆錄第一項並未載明期限,且相對人提告與處分財產均係由農民代表大會決定,非農會總幹事或理事長所能決定,如今雙方已達成和解,自應遵照和解內容履行,依程序須再提交大會議決,故須檢附第五屆農民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供覆核。在雙方達成買賣前,聲請人欲履行和解協議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內容,卻遭相對人毀約退回,而相對人於和解筆錄第四項已經拋棄其他請求,自不能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 9月17日表示他不管法庭內怎麼談也不做裁定,要求聲請人若有異議,應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前述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承審法官已於102 年11月4 日會同地政機關完成鑑界,雙方皆無異議,如今相對人又向執行處事務官要求重新鑑界,其心可議。在相對人未能檢附第五屆農民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關本案處分原則之前,請鈞院駁回強制執行命令或發函執行處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曾於103 年1 月22日作成本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参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参拾伍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相對人嗣後持前述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完畢,依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第一項應係在表明聲請人願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係在成立買賣關係之情事。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須有符合該條所定情形之一存在,方得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迄今未曾對相對人有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業經本院查明無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足徵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顯然不合。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