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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顏玉媛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

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 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3 月7 日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國字第6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文件,並釋明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情事,暨繳納資料使用費新臺幣100 元,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3 年3 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釋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提出上開文件及費用。本件聲請既未經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亦無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