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林毓華被 告 呂雪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者,為:㈠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支票債權(票面金額合計627,400 元)不存在。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而前揭㈠㈡所示內容,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本於起訴狀所載之原告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7,4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227,4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