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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張本賢

楊慶麒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貢寮區漁會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第4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原告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聲明二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漁保、健保等法律關係存在」核其內容均係基於會員權而生,而會員權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雙重性質,非屬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