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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7號原 告 張雲嬌被 告 張志明

張志忠張志清林欣梅張雅媗張瓊文張藝樺張恩迪程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歸還「證物Ⅲ」、將「基隆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及證物Ⅲ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及其請求被告返還證物Ⅲ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