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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 告 林志成

林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所載對被告林志成之新臺幣(下同)164,473元,及其中147,228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故本件應以164,473元為本件之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4,473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4,47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