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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洪文智被 告 王銘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中,關於「被告應歸還原告所侵占之財物」,

應具體說明「所侵占之財物內容」為何?請逐一列出請求返還之各項財物之名稱、品牌、型號、數量、價值,否則無法特定請求返還之內容。

㈡請依上述自行列明之財物價值,計算加總後之數額,並以前述

加總後之數額再加計「精神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前述「所侵占之財物內容」總價值無法查報,該部分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時列計請求返還財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再加計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後,合計總價額為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應暫先繳納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2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在原告尚未交屋前,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闖入原告之基隆市○○區○○街○○○○○號10樓住宅,並更換門鎖及霸占屋內所有財物,上情業經原告報警處理,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424號受理偵辦。原告前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貨品、現金、金飾、家具、家電、神桌、書籍、名錶、洋酒、個人衣物飾品等財物,卻遭拒絕,粗估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

200 萬餘元,又原告居住於上址房屋已超過10年,屋內有些物品對原告而言具有特殊意義,而原告之隱私亦被窺探無所保留,影響原告身心甚劇,爰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歸還原告所侵占之財物,及精神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財物」及「金錢賠償100萬元」,關於「返還財物」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財物(即原物返還),自應將欲請求返還之財物予以特定(例如以附表標明各財物之名稱、品牌、型號、數量等),並據此查報各該特定財物之實際價額,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僅以上開例示方式概括全部被侵占之財物,並略估損失超過200 餘萬元,其請求標的難謂已特定,而本院亦難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原告應就請求「返還財物」部分依上述方式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請求慰撫金之金錢賠償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未查報上開「返還財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 165萬元定之,而與金錢賠償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 265萬元,並應暫先繳納訴訟費用27,235元。爰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特定訴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