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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60號原 告 趙國輝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叁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訴外人展豪公司對被告則有高達「26,756,964元」之工程款債權;乃原告就訴外人展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竟遭被告無理由聲明異議而無所獲,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訴外人展豪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對訴外人展豪公司之債權,倘因上揭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數額」定之。而原告係於103 年6 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參見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累計已達462,773 元;從而,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原告對訴外人展豪公司之債權額應為3,522,773 元(計算式:3,060,000 元+462,773 元=3,522,773 元)。是截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時止,原告對訴外人展豪公司之債權,倘因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清償,其所得受償之數額應為3,522,773 元(而「非」26,656,96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2,773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22,773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