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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戚王學蘭被 告 大樓住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原告在起訴狀僅列載被告之名稱為大樓住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有補正被告姓名之必要。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拆除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