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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5號原 告 周昱如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被 告 呂林文

呂耿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呂林文、呂耿豪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原告起訴聲明及其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如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呂林文、呂耿豪間就基隆市○○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1 年10月30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呂耿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林文所有登記。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呂林文、呂耿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28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10月30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呂耿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林文所有登記。」由是以觀,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2 項)。查原告因上揭㈠所示「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2,033,635 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表」所載),是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33,63

5 元;而原告因上揭㈡所示「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則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00,000 元(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係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是相較於原告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1,000,000 元),本件原告因「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2,033,635 元)自係較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之1 條第2 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3,635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2,033,635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計算表】㈠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列印紙本所載,

鄰近建物含其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1,026元;故推定系爭不動產(含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21,026元。

㈡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合計96.72 平方公尺(計算式:91.75 平方

公尺+4.97平方公尺=96.72 平方公尺;參考前揭㈠所示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含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應為2,033,635 元(計算式:21,026元×96.72 平方公尺=2,033,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