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9號原 告 吳學軒被 告 原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莊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即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