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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簡鵬舉

郭力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然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者,乃:「㈠確認被告簡鵬舉、郭力瑋就基隆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 月16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郭力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8 月16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88年基信字第018487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最高者計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因受理10

1 年度司執字第26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請鑑定機關就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進而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最低價額為1,681,000 元,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2 月18日基院義101 司執實字第26105 號函文即明,是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1,681,000 元,而較之系爭不動產擔保之2,500,000 元債權額為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81,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81,0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原告自應再補繳16,73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73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