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李日芬被 告 胡淑珍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淑珍間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起訴未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