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林勝義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因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若於本件訴訟勝訴,對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多少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