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被 告 藍士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報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與原告承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費用,並簽訂有契約書乙份為憑。然被告因違反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至103年8月底應繳納之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187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準此,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可獲得之墊付金額共計58,187元,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18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