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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原 告 吳春榮

李砥平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 上二人 吳姿瑩法定代理人前列六人共 林昀璇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伍佰玖拾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依契約、民法第246條第2項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 70%給付原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⒉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70%中之10分之2移轉予原告吳春榮。⒊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70%中之10分之4給付原告李砥平。⒋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 70%中之10分之 4給付原告吳姿瑩、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033,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春榮22,7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砥平45,56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姿瑩、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45,56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因上揭「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坐落基隆市○○區○○段506-9、499-22、499-35、506-7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訴訟標的價額即為 165,905,229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表所載);另原告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163,941,387元(50,033,441元+22,781,590元+45,563,178元+45,563,178元=163,941,387元)。原告因「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165,905,229元高於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163,941,38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905,229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 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905,229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 1,399,50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399,50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計算表】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27平方公尺(

起訴狀誤載為2,6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7,527元,交易價格應為72,313,429元,訴訟標的價額為50,619,400元(計算式:2,627平方公尺×27,527元×70%=50,619,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面

積合計 5,983平方公尺(2,066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3,828平方公尺=5,9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7,527元,交易價格應為164,694,04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85,829元(計算式:5,983平方公尺×27,527元×70%= 115,285,829元)。

50,619,400元+115,285,829元=165,905,229元。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