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石龍振被 告 君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所召集之103 年度股東會,所有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由該訴之聲明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