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彩濱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返還存單之訴,並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190 元,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3 月10日,承攬被告「基隆市仁愛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竣工後,按「結算價1%」提供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因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362,918,959 元,原告乃依不同之保固類別與期限,提供3 紙「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金額合計3,629,190 元(計算式:828,318 元+2,007,166 元+793,706 元=3,629,
190 元),而今系爭工程之各項保固期均已屆至,被告復未於保固期間內行使質權兌現存單,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出具質權消滅同意書,解除上開質權設定,並將系爭存單返還原告,基此,爰聲明:被告應出具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解除系爭存單之質權設定後,將系爭存單交付予原告。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而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存單,價額合計3,629,
190 元),既等同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362,918,959 元×1%=3,629,19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29,19
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29,19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