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4號原 告 賴意珺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陳圃興被 告 陳繹天兼法定代理 陳思如人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被 告 黃芷筠
蕭澄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陸拾壹萬零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圃興、陳思如、陳繹天、蕭澄清、黃芷筠提起損害賠償、不動產回復登記、撤銷移轉登記之訴,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8,108元,依原告起訴聲明及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圃興、陳思如、陳繹天連帶給付54,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㈡原告因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事件,以一訴而對被告陳圃興、蕭澄清、陳繹天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圃興、蕭澄清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2年8月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陳圃興、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圃興、蕭澄清間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2年8月9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撤銷;被告陳圃興、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㈢原告因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事件,請求被告黃芷筠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經查:上揭㈠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00元;上揭㈢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因原告此項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45,892,400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表」所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892,400元;上揭㈡所示先、備位之訴,雖有數個訴之聲明,惟均屬於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振華間債務糾紛所生爭議,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其目的乃欲使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為陳振華所有之狀態,俾使其對被告陳圃興、陳繹天及陳思如之 5,400萬元本息債權得獲清償,兩項標的不能並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原告先、備位聲明,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計,經原告委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3年2月6日起訴時市價估價為15,718,000元,有原告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稽,則上揭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718,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5,610,400元(計算式:上揭㈠所示訴訟標的金額54,000,000元+上揭㈡所示訴訟標的價額15,718,000元+上揭㈢所示訴訟標的價額45,892,400元= 115,610,4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5,610,4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2,2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11,096元,尚應補繳101,178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17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計算表】┌──┬─────────┬───┬──────────────────┐│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 ①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134-3 │208平方公尺×12,400元=2,579,200元 ││ │加投段龜吼小段 │ │ │├──┼─────────┼───┼──────────────────┤│ ② │同 上│135-2 │27平方公尺×12,400元=334,800元 │├──┼─────────┼───┼──────────────────┤│ ③ │同 上│136-22│90平方公尺×12,400元=1,116,000元 │├──┼─────────┼───┼──────────────────┤│ ④ │同 上│136-26│90平方公尺×12,400元=1,116,000元 │├──┼─────────┼───┼──────────────────┤│ ⑤ │同 上│136-43│78平方公尺×12,400元=967,200元 │├──┼─────────┼───┼──────────────────┤│ ⑥ │同 上│138-27│43平方公尺×12,400元=533,200元 │├──┼─────────┼───┼──────────────────┤│ ⑦ │同 上│138-5 │622平方公尺×12,400元=7,712,800元 │├──┼─────────┼───┼──────────────────┤│ ⑧ │同 上│139 │204平方公尺×12,400元=2,529,600元 │├──┼─────────┼───┼──────────────────┤│ ⑨ │同 上│146-1 │32平方公尺×12,400元=396,800元 │├──┼─────────┼───┼──────────────────┤│ ⑩ │同 上│146-12│44平方公尺×12,400元=545,600元 │├──┼─────────┼───┼──────────────────┤│ ⑪ │同 上│291 │1219平方公尺×12,400元=15,115,600元 │├──┼─────────┼───┼──────────────────┤│ ⑫ │同 上│291-13│24平方公尺×12,400元=297,600元 │├──┼─────────┼───┼──────────────────┤│ ⑬ │同 上│291-25│3平方公尺×12,400元=37,200元 │├──┼─────────┼───┼──────────────────┤│ ⑭ │同 上│292-34│604平方公尺×12,400元=7,489,600元 │├──┼─────────┼───┼──────────────────┤│ ⑮ │同 上│326-18│123平方公尺×12,400元=1,525,200元 │├──┼─────────┼───┼──────────────────┤│ ⑯ │同 上│326-19│158平方公尺×12,400元=1,959,200元 │├──┼─────────┼───┼──────────────────┤│ ⑰ │同 上│326-21│113平方公尺×12,400元=1,401,200元 │├──┼─────────┼───┼──────────────────┤│ ⑱ │同 上│326-22│17平方公尺×12,400元=210,800元 │├──┼─────────┼───┼──────────────────┤│ ⑲ │同 上│409-1 │2平方公尺×12,400元=24,800元 │├──┴─────────┴───┴──────────────────┤│上揭19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45,892,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