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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翔晶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伶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繳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