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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林朝陽被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