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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張 金 和(即世暉三號、十一號、二十一號漁船及

尹 桂 花(即世暉十一號漁船之合夥人)阮張亞彩(即世暉十一號、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輝、張不池、張明湖、張明祐、阮榮祥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訴請:㈠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三號、世暉十一號、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捌佰捌拾叁萬玖仟貳佰元勞務費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不池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三號、世暉十一號、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壹佰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三號、世暉十一號、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三號、世暉十一號、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壹佰萬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元。

原告張金和訴請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三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原告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訴請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原告張金和、阮張亞彩訴請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壹佰萬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張金和訴請被告張明輝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

原告尹桂花訴請被告張明輝給付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阮張亞彩訴請被告張明輝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

原告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百零肆元。

原告張金和至遲應於主文第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

原告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至遲應於主文第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張金和、阮張亞彩至遲應於主文第四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原告張金和至遲應於主文第五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肆元。

原告尹桂花至遲應於主文第六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

原告阮張亞彩至遲應於主文第七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固對被告張明輝、張不池、張明湖、張明祐、阮榮祥提起確認債權(勞務費、資遣費、看船費)不存在、分配合夥盈餘之訴,並追加其餘合夥人(張明輝、張不池、張明湖、張明祐、阮榮祥)為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起訴聲明及其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如下:㈠原告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三號、世暉十一號、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新臺幣(下同)8,839,200 元勞務費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張不池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三號、世暉十一號、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1,000,000 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張明湖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三號、世暉十一號、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739,000 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阮榮祥對世暉漁業公司合夥與世暉三號、世暉十一號、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1,000,000 元資遣費債權不存在;㈡原告張金和訴請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三號漁船合夥之620,000 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㈢原告張金和、尹桂花、阮張亞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十一號漁船合夥之1,040,000 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㈣原告張金和、阮張亞彩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明輝對世暉二十一號漁船合夥之1,000,000 元看船費債權不存在;㈤原告張金和起訴請求被告張明輝給付12,324,223元;㈥原告尹桂花起訴請求被告張明輝給付370,886 元;㈦原告阮張亞彩起訴請求被告張明輝給付740,558 元。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載內容無訛。再者,前揭㈠所示內容,固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原告其餘請求,則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有間,而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本於起訴狀所載之原告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之所示。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準此,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

主文第八項至第十四項之所示。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八項至第十四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八項至第十四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