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邱怡鈴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宏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辦理車輛過戶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