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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54號原 告 李淑慧被 告 劉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租屋後未繳電費,亦拖延支付租金,請求強制搬遷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 至11/12止若未搬出,則每月租金6,500元再累加進去!)…」及第2 項後段:「請求強制搬遷。乃屬不明確亦不特定之聲明,亦即,前者將導致該項訴訟標的金額處於浮動狀態,後者則未明確表明被告應從何處強制搬遷,均與前揭說明有間,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就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說明如下:

(一)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88元 (包含10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之租金及電費),及至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原告雖於該項聲明中另載「至11月12日若未搬出,則每月租金6500元再累加進去」等語,然此部分之聲明並不特定,已為前二、所述,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本院暫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88元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暫為27,488元。

(二)就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為「請求強制搬遷」等語,然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特定,已為前二、所述,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強制搬遷,而觀諸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及證物部分似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是依前揭判決,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之租金為6,5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780,000 元之價值【計算式:6,500元×12月÷10%=780,000元】,是本院暫以系爭房屋之價值780,000元為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從而,上開2項聲明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為807,488元 (計算式:27,488元+780,000元=807,488元),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