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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廖國明訴訟代理人 謝蕙鈴被 告 吳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過水權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其住所即座落於基隆市○○區○○街○○○巷巷○○號之前院排水溝阻塞物除去,以回復原告排水溝之過水權利。」第2項為「疏通水道所生之責任及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單依上開2項聲明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無法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且上開2項聲明互為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確認過水權等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