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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9號原 告 黃勝雄被 告 郭正治

郭武祥黃東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為確認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按目前該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