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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江顯盛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哲間因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若於本件訴訟勝訴,對原告而言可受有之財產上利益數額為新臺幣多少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