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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賴雪卿被 告 周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上方砌磚增建(下稱系爭違建),致增加原告建物之承載重量而危及原告之住居安全,故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俾排除侵害,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兼之原告亦未表明系爭違建占用原告建物頂樓平台之概略面積,致本院無從逕以原告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及系爭違建占用原告建物頂樓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定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惟屋頂平台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屋頂平台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可參),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