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賴意珺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圃興、陳思如、陳繹天、蕭澄清、黃芷筠間不動產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叁佰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零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對被告陳圃興、陳思如、陳繹天、蕭澄清、黃芷筠提起損害賠償、不動產回復登記、撤銷移轉登記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起訴聲明及其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圃興、陳思如、陳繹天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㈡原告因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事件,以一訴而對被告陳圃興、蕭澄清、陳繹天為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圃興、蕭澄清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8 月9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陳圃興、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圃興、蕭澄清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8 月9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撤銷;被告陳圃興、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蕭澄清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㈢原告因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事件,請求被告黃芷筠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並由被告陳繹天辦理繼承登記(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其中,上揭㈠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00元;上揭㈢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2 項),茲因原告此項請求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45,892,400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表」之所載),是關此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892,400元;至原告請求如上揭㈡所示,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而原告因上揭㈡⒈所示「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22,058,269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表」之所載),原告因上揭㈡⒉所示「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則為其主張之債權額54,000,000元,是相較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4,0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揭㈡所示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4,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892,400 元(計算式:上揭㈠所示訴訟標的金額54,000,000元+上揭㈡所示訴訟標的價額54,000,000元+上揭㈢所示訴訟標的價額45,892,400元=153,892,4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3,892,400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3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0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計算表】┌──┬─────────┬───┬──────────────────┐│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 ①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134-3 │208平方公尺×12,400元=2,579,200元 ││ │加投段龜吼小段 │ │ │├──┼─────────┼───┼──────────────────┤│ ② │同 上│135-2 │27平方公尺×12,400元=334,800元 │├──┼─────────┼───┼──────────────────┤│ ③ │同 上│136-22│90平方公尺×12,400元=1,116,000元 │├──┼─────────┼───┼──────────────────┤│ ④ │同 上│136-26│90平方公尺×12,400元=1,116,000元 │├──┼─────────┼───┼──────────────────┤│ ⑤ │同 上│136-43│78平方公尺×12,400元=967,200元 │├──┼─────────┼───┼──────────────────┤│ ⑥ │同 上│138-27│43平方公尺×12,400元=533,200元 │├──┼─────────┼───┼──────────────────┤│ ⑦ │同 上│138-5 │622平方公尺×12,400元=7,712,800元 │├──┼─────────┼───┼──────────────────┤│ ⑧ │同 上│139 │204平方公尺×12,400元=2,529,600元 │├──┼─────────┼───┼──────────────────┤│ ⑨ │同 上│146-1 │32平方公尺×12,400元=396,800元 │├──┼─────────┼───┼──────────────────┤│ ⑩ │同 上│146-12│44平方公尺×12,400元=545,600元 │├──┼─────────┼───┼──────────────────┤│ ⑪ │同 上│291 │1219平方公尺×12,400元=15,115,600元 │├──┼─────────┼───┼──────────────────┤│ ⑫ │同 上│291-13│24平方公尺×12,400元=297,600元 │├──┼─────────┼───┼──────────────────┤│ ⑬ │同 上│291-25│3平方公尺×12,400元=37,200元 │├──┼─────────┼───┼──────────────────┤│ ⑭ │同 上│292-34│604平方公尺×12,400元=7,489,600元 │├──┼─────────┼───┼──────────────────┤│ ⑮ │同 上│326-18│123平方公尺×12,400元=1,525,200元 │├──┼─────────┼───┼──────────────────┤│ ⑯ │同 上│326-19│158平方公尺×12,400元=1,959,200元 │├──┼─────────┼───┼──────────────────┤│ ⑰ │同 上│326-21│113平方公尺×12,400元=1,401,200元 │├──┼─────────┼───┼──────────────────┤│ ⑱ │同 上│326-22│17平方公尺×12,400元=210,800元 │├──┼─────────┼───┼──────────────────┤│ ⑲ │同 上│409-1 │2平方公尺×12,400元=24,800元 │├──┴─────────┴───┴──────────────────┤│上揭19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45,892,400元 │└───────────────────────────────────┘【計算表】
㈠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包含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而登錄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結果,鄰近建物(含其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約273,785元。
㈡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合計266.34平方公尺,
相當於80.56785坪(1 平方公尺=0.3025坪);參考前揭㈠所示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建物暨其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應為22,058,269元(計算式:
273,785 元×80.56785坪=22,058,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