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蘇斯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確認證書真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聲明。
(二)補正被告國有財產局之全銜、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載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柯春喜間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具有法律權益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證書之真偽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另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全銜、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特定訴訟當事人。
三、又本件確認證書真正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無從知悉柯春喜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究竟為何及坐落所在,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聲明暨被告之全銜、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