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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楊益炎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被 告 楊枝堅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楊崇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楊崇禱在大陸地區之胞弟,楊崇禱於民國99

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省親期間,不幸發生車禍而死亡,因楊崇禱並無配偶及子女,故原告為楊崇禱之繼承人,依法得繼承楊崇禱之遺產,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檢具資料向楊崇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申請繼承楊崇禱於臺灣地區之遺產。詎被告於遺產聲明繼承期間,僭稱為楊崇禱在大陸地區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亦向榮服處申請繼承楊崇禱遺產,惟楊崇禱並未育有任何子女,被告於楊崇禱死亡後僭稱為其子,卻從未具體提出其與楊崇禱間之互動關係,亦無法提出親子鑑定報告證明其與楊崇禱間之親子關係,且原告於楊崇禱死亡之初,曾為確定繼承權,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楊鵬翀偕同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建平,至大陸地區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聲請對被告與被繼承人楊崇禱進行親子關係鑑定,該鑑定中心於99年12月3日派法醫張瑾懷至廈門殯儀館大生里停屍房提取訴外人楊崇禱肋軟骨1塊,並由被告前往該鑑定中心提取血樣進行親子鑑定,惟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與楊崇禱並無親子關係,竟遭被告以委託程序不合法為由,阻撓鑑定報告之作成,鑑定中心最終以退件處理,可見被告與楊崇禱間確無父子關係存在。因被告與楊崇禱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影響原告對楊崇禱繼承權之有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與已故楊崇禱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舉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9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12625號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崇禱之子。惟觀諸上述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為楊崇禱之子,依據竟僅僅係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佐證資料。再前揭親屬公證書所依據之證明資料,其中僅福州市倉山區域門鎮安平村民委員會證明函及被告之選拔學生登記表有相關父子關係之記載,然上開證明函,僅說明被告之父為楊崇禱,曾用名楊能能,惟對於被告與楊崇禱間有無血緣關係,並無任何說明,且楊崇禱來臺時,被告尚未出生,而該函係於西元2011年1月間作成,距被告受胎或出生之日,已有60餘年,如何斷定被告確為楊崇禱所生?又被告之前揭學生登記表,雖自行記載父親為楊能能,然此係為避免私生子而自幼佯稱其父為楊能能,復依楊崇禱前往大陸出入境申申請書所記載,楊崇禱之原名或別名,乃楊益桂,並非楊能能,故上述證明函即非真確。從而,不論是公證書抑或是民事判決書,均無從作為被告是楊崇禱之子之實質證據,故原告雖不否認上述公證書及判決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否認其實質上真正。

2.被告與被繼承人楊崇禱間有無親子關係,應依法認定之,而非單憑主觀上之認知。況楊崇禱生前未曾與被告作過血緣關係鑑定,楊崇禱本身亦對被告之親子身分具有懷疑,是單憑被告提出之福州市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卡上記載對房主楊鵬翀之稱謂為孫子、書信間之敘述及合照之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為楊崇禱之子。

3.本件認定親子關係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蓋大陸地區僅無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並非無認定親子關係之規定,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權利,亦即不論婚生抑或非婚生,凡親生子女,即具有親子關係;反之,凡非親生子女,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受胎所生,仍無親子關係,故大陸地區根本無須再規定諸如:婚生推定、婚生否認、認領、準正等規定,被告迄未證明其與楊崇禱間具有親子關係,且依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函覆,被告指尖血與楊崇禱肋骨DNA鑑定,已排除兩人間有親子關係,故依大陸地區規定,被告非楊崇禱所親生,即不具親子關係。退言之,縱認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列管之楊崇禱軍籍資料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存管之楊崇禱兵籍資料,均無楊崇禱有配偶陳玉英之記載,足認被告之生母陳玉英並非楊崇禱之配偶,被告迄未證明楊崇禱與其生母陳玉英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亦未證明其受胎期間係在楊崇禱與其生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證,被告自無從依臺灣地區法律受婚生推定之可能,且被告亦未證明其與楊崇禱間有血緣關係,自亦無認領之適用。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區人民楊崇禱之子,有海基

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9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可證,且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做成之(2011)思民初字第12625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中亦認定楊崇禱為被告之父親,而上述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經合法公認證之文書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時,推定當事人之主張係屬真正,文書記載之內容對於待證事項可產生證明效果,除具有足以推翻公證書之證據方法,否則該公證書之效力無庸置疑,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非楊崇禱之子,逕否認前開文書實質上之真正,顯無理由。

㈡又被告生有一子楊鵬翀、一女楊寒光,大陸地區人民多有使

用別名之習慣,楊鵬翀別名楊發人,依福州市公安局核發之福州市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卡記載,楊崇禱曾於97年9月2日、98年10月6日及99年7月24日至中國大陸,期間皆居住在被告之子楊鵬翀在福州市○○區○○○巷0號象國公寓2座305號房屋,楊崇禱對於楊鵬翀之稱謂係「孫子」,而楊鵬翀為楊枝堅子,故被告為楊崇禱之子甚明。復楊崇禱生前曾與被告合拍全家照及多次以書信與被告來往,內容之稱謂對被告均以「松兒」(為被告之別名)、「枝堅吾兒」相稱,亦堪認被告為楊崇禱之子無訛。

㈢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派法醫至廈門殯儀館停屍房取得楊崇

禱肋軟骨後並未加以封存,亦無任何相關人員簽名,有可能遭調包,無法證明該肋骨為楊崇禱所有,且未經封存之肋軟骨等,可能因環境、溫度之影響致其產生化學變化而變質外,未封存肋軟骨樣本顯然事後無法驗證鑑定之正確性,該鑑定過程顯有瑕疵,南方司法鑑定中心亦因無法確保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而認定無法做成鑑定報告書,已於西元2011年4月1日於協議書中撤銷,故該鑑定程序不合法,不具鑑定效力,且被撤銷之文書應屬不存在,不具法律效力,至該鑑定中心之函覆係根據回憶非真實敘述,不足採信。

㈣縱前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係楊崇禱之子,因本件認定親子關

係之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法律,而被告為楊崇禱與其大陸配偶陳玉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始所生之子,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推定為楊崇禱之子,而楊崇禱於生前並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非楊崇禱之子,洵屬無據。退言之,縱認被告非楊崇禱之婚生子女,然依被告所提上述全家照、書信往來,均足認楊崇禱對被告有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故被告為楊崇禱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楊崇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與楊崇禱間之親子關係存否有爭執,且原告主張其為楊崇禱之弟,因楊崇禱並無配偶及子女,故其為楊崇禱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被告則主張其為楊崇禱之子,為楊崇禱在大陸地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向榮服處申請繼承楊崇禱之遺產,則被告與楊崇禱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足致原告是否得繼承楊崇禱遺產之繼承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與楊崇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崇禱之弟,楊崇禱於99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省親期間,不幸發生車禍而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財產,現由榮服處擔任楊崇禱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已於3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楊崇禱於臺灣地區之遺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檢具資料向榮服處申請繼承楊崇禱於臺灣地區之遺產。而被告於原告聲明繼承期間,亦主張其為楊崇禱之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榮服處申請繼承楊崇禱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楊崇禱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厦門市公證處公證之死亡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7號裁定、榮服處102年12月23日基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認定親子關係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楊崇禱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故依大陸地區法律,其與楊崇禱間即無親子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認定親子關係準據法為何?㈡被告與楊崇禱間有無親子關係?茲敘明如下:

㈠本件認定親子關係之準據法為何?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崇禱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榮服處103年3月14日基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按,故楊崇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被告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被告雖辯稱因大陸地區就親子關係之認定並無規定,依同條例第第43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大陸地區法律雖未如臺灣地區民法設有婚生推定、準正、認領等相關規定,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亦即承認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相同之法律權利,故不論係婚生子或非婚生子,凡親生子女即與父母產生親子關係,自無需再設婚生推定、準正、認領等規定,非如臺灣地區法律,因不承認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相同之權利,故需設婚生推定、準正、認領等制度,使非婚生子女透過上開制度而推定或視為婚生子而取得與婚生子同等之法律權利,因此不能因大陸地區無婚生推定、準正、認領等相關規定,即認大陸地區無認定親子關係之規定,是本件認定親子關係之法據法仍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亦即以親子血緣關係用以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否。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楊崇禱間有無親子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申請親子關係DNA鑑定,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於99年12月3日派法醫張瑾懷至廈門殯儀館停屍房,取楊崇禱肋軟骨1塊帶回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被告再於數日後前往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取血樣,進行親子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與楊崇禱間不存在父子血緣關係。被告為免無法繼承,旋即在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吵鬧,表示委託程序有瑕疵、要求退件,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不得已,始未作成鑑定報告等語,被告則以該採樣之肋軟骨並未加以封存,亦無任何相關人員簽名,疑遭調包,無法證明該肋骨為楊崇禱所有,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亦因無法擔保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而認定無法作成鑑定報告書,並同意撤銷鑑定意見書,故該鑑定程序不合法,不具鑑定效力,且被撤銷之文書應屬不存在,不具法律效力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協助向福建省南方司法鑑定中心函詢鑑定結果及未能作成鑑定報告原因為何,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進行調查取證後,福建省南方司法鑑定中心提出函覆如下:「約在2010年,我中心有受理過楊枝堅個人委託的對其本人的指尖血與楊崇禱的肋骨進行DNA親權鑑定,經DNA實驗數據比對,排除兩者之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楊枝堅知道鑑定結果後,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我中心工作人員為方便當事人先採樣,後補辦委託手續,造成時間先後順序不對。當事人認為委託程序有瑕疵,因此當事人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委託,並退還所有的鑑定檢材和相關鑑定資料。該鑑定事項屬個人委託,委託人物楊枝堅明確提出解除委託。我中心本著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原則,也為了減少不必要的糾紛,所以我中心當時將所有檢材與相關資料全部退還給委託人,因此目前我中心沒有保留任何檢材和相關檔案資料」等語,有法務部104年5月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暨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函覆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曾委託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為其與被繼承人楊崇禱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該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之所以無法出具,係因該中心程序上未先辦理被告委託手續而先予採樣,被告即因此認程序不合法予以解除委託鑑定,並非被告所辯係採樣之肋軟骨並未加以封存,亦無任何相關人員簽名,疑遭調包,無法證明該肋骨為楊崇禱所有而未作成鑑定報告,故該鑑定中心雖已撤銷該鑑定意見書,然係因被告以委託程序有瑕疵要求解除委託而撤銷鑑定意見書,並非係影響鑑定結果之採樣過程有瑕疵,故該鑑定結果實質上之正確性無誤,而該鑑定意見書固經撤銷而不存在,惟被告指尖血與楊崇禱的肋骨進行DNA親權鑑定,經DNA實驗數據比對,排除兩者之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既經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函覆如上,此函覆文書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親子關係認定之證據資料,倘被告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述函覆鑑定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崇禱間並無親子關係,自堪採信。

2.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29522號、(103)核字第067619號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正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97號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1)司民初字第12625號民事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等件為證,並辯稱上開證據係屬公文書,推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故已足證明被告為楊崇禱之子。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以上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經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實質審查上述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無法逕以上開大陸地區製成之文書認定被告為楊崇禱之子。本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中僅載明「茲證明申請人楊枝堅是關係人楊崇禱的兒子」,至於該公證書所依據之證據資料為何,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該公證書之記載,即實質認定被告為楊崇禱之親生子。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協助向該作成公證機關函詢該公證書製作所依據之資料,經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進行調查取證後,經函覆該公證書所依據之證明資料為:被告身分證、楊崇禱之身分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被告戶口名簿、倉山區城門派出所戶籍檔案、楊崇禱診斷證明書、楊崇禱死亡證明書、楊崇禱死亡醫學證明書、楊枝堅結婚證書、倉山區城門鎮城門派出所、安平村民委員會證明書、楊枝堅大中專學校選拔學生登記表,有法務部104年5月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暨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關於我處出具的(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9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依據之證明材料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經核其中被告身分證、楊崇禱之身分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被告戶口名簿、倉山區城門派出所戶籍檔案、楊崇禱診斷證明書、楊崇禱死亡證明書、楊崇禱死亡醫學證明書、楊枝堅結婚證書均非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而倉山區城門鎮城門派出所、安平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固指出被告為楊崇禱之子,然該證明書係依據何資料認定被告為楊崇禱之子,未見說明,且該證明書係於楊崇禱死亡後即西元2011年1月5日至6日所製作,詎被告出生(被告係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相距逾60年之久,則該派出所及安平村民委員會又如何能證明被告為楊崇禱之親生子?故尚無法以該證明書之記載,認定被告與楊崇禱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另楊枝堅大中專學校選拔學生登記表上固記載其父為楊能能,且前揭安平村民委員會證明書證明楊崇禱曾用名楊能能,惟此登記表依其上用語,應係被告所自行填載,自亦無從以其片面所為之填載,即認定其與楊崇禱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該公證書所依據之文件均不能證明被告與楊崇禱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故本件自難以該公證書之內容,推翻上述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之函覆結果,認定被告與楊崇禱間具有親子關係。又被告所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理由欄中固說明被告為楊崇禱之子,惟該判決書認被告為楊崇禱之子係依據上述公證書,並非依據現代科學驗證方法如:親子關係血緣鑑定,而上述公證書無法認定被告與楊崇禱間具親子血緣關係,業如前述,故上開民事判決書以上述公證書為憑證,認被告為楊崇禱之子,亦不足採。

3.被告雖復辯稱其係被繼承人楊崇禱與其母陳玉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被告自應推定為其等婚生子女,楊崇禱於生前既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崇禱並無親子關係,自屬無據。況縱認被告非婚生子女,亦因楊崇禱對被告有撫育之事實存在,視為認領而為婚生子女等語。惟本件親子關係認定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並非臺灣地區法律,而大陸地區法律並無婚生推定、認領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見前揭㈠所述),故被告以此主張其為楊崇禱之婚生子或視為婚生子,尚屬無據,況被告辯稱其係楊崇禱與其母陳玉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係以前揭倉山區城門鎮城門派出所、安平村民委員會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僅載明其母為陳玉英,並未載明楊崇禱與其母陳玉英間有配偶關係,且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於38年7月22日建立列管之楊崇禱軍籍(親屬)資料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存管之兵籍表親屬資料,楊崇禱之親屬欄僅有父、母、兄、弟、嫂之記載,並無配偶之記載,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104年7月15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12月19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綜觀全卷,並無陳玉英為楊崇禱配偶之相關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係楊崇禱與其母陳玉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亦難採信。

4.被告雖又提出其與楊崇禱往來書信、合照、福州市公安局核發之福州市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卡用以證明其為楊崇禱之子。惟被告所提出書信往來內容均屬私文書,既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爭執(見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私文書內容真實性,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而被告僅泛稱係其與楊崇禱所來往之書信,除此之外,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書信內容確實為楊崇禱所書寫,本院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詞逕信為真實,是其所提出之書信資料,無法作為本件認定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資料,至於其他合照、臨時住宿登記卡經核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楊崇禱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故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推翻以上述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之函覆結果,認定被告與楊崇禱間具有親子關係。

5.綜上所述,被告與楊崇禱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據福建南方鑑定中心函覆如上,被告復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開函覆內容,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楊崇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