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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周中島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繳納不足之壹萬參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茲原告以優惠存款質借事項對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以前揭規定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僅繳納4千元。查本件優惠存款質借爭議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其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於此情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優惠存款事件,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納之4千元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述無法核定之規定,繳納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4千元,尚應繳納13,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