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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周中島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黃美英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基隆市信義國民小學教師,民國89年7月27日原告依據「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存款辦法),與被告簽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約定將原告領得之退休金本金存入定期存款帳戶,該本金每月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則撥入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得透支前揭活期存款帳戶中之金額,惟須以原告存款中之優惠儲蓄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該優惠儲蓄存款項下貸款部分之債務,而系爭契約為兩年一期,其優惠存款之利息則按年利率18%計算。原告於89年8月1日退休後,乃將其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77,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並轉為定期優惠儲蓄存款,原告則每月可得之利息為68,655元【計算式:

4,577,000元0.1812月=68,655元】,該利息並由被告按月撥入系爭帳戶中。而系爭契約於91年8月間到期後,原告乃先後於91年8月6日、94年1月17日及96年1月17日,分別辦理續約及續存續借。按系爭存款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在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內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質借利率,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至於上開「原存款金額九成」計算之範疇,應僅限質借之本金而不含借款之利息,故原告質借本金之總額若未逾4,577,000元之九成,被告均應撥款,且不得將借款利息併入質借之本金內計算。嗣因原告積欠綜合所得稅未繳納,遭行政執行署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致貸款金額超過存款金額九成,被告遂取消原告所有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然原告認被告之利息計算方式有誤而要求從新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97年間就同一事件曾提起訴訟請求降低扣款金額(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該案為原告敗訴,因沒有錢提起上訴,該案現已確定。惟原告認所謂質借存款不得超過九成,應係以本金為計算基礎,不得包含利息部分,被告將本金及利息一併計算顯有違誤。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請求恢復原告於89年8月1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應存入4,577,000元之二年期公教優惠存款。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9年8月1日自基隆市信義國民小學退休,依據「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與被告簽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並將其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合計4,577,000元存入定期存款帳戶。

據系爭存款辦法之規定,儲蓄期限為2年,期滿業已依原額度辦理續存4次(日期分別為91年8月6日、94年1月17日、96年1月17日、98年5月14日)。復據系爭存款辦法之規定,其優惠存款質借之計息方式,借款係依日終餘額按優存利率(即年利率18%)於每月底計息一次,存款利息以額度(即4,577,000元)按年利率18%計算,儲滿1個月之翌日給付,即自89年8月1日開戶儲存迄今,被告按月將前期利息68,655元轉帳入被告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至於質借利息則以當月質借之積數【計算式:(日終質借餘額×透支天數)/365天】計算,並於當月底計收。

(二)被告係以系爭契約、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下稱係爭服務辦法)、銀行法及一般銀行慣例計算優惠存款利率及質借利率。綜合優惠存款4,577,000元是2年期的定期存款及原告進出係以活期儲蓄的方式,此有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另有約定,被告係以整個帳戶之貸款總額及包含利息部分一起計算。

(三)原告對於優惠存款之質借額度及質借利息計算方式有所爭執,前已於97年6月23日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受理,嗣於98年5月15日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判決結果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3號及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駁回抗告,現全案業經確定。

(四)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亦即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訴之三要素定之,如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僅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均為同一事件。

(五)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若為他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惟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非同一事件,前訴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後訴。經查,原告雖於97年6月23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事件受理在案,然經本庭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據外放),依該事件起訴書記載,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雖均相同,惟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恢復原告於89年8月1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並應存入4,577,000元之二年期公教優惠存款。而前案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訴訟標的,則係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3,461,765元之利息,且塗銷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餘額即-4,164,626元,並應將之更正為412,374元;暨請求被告給付98年2月、3月及4月共3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計205,965元,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歷審卷宗確認無訛。從而,本件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揆諸旨揭說明,應非同一事件,前案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原告所提起之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尚無所據。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請求降低扣款金額事件,原告係主張僅應給付被告利息2,008,058元,被告計算質借之每月利息與原告計算方式不同,被告之計息方式顯有錯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利息並更正結存餘額,經法官詳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計算並論述原告就質借之計息方式有違兩造間系爭存款辦法之約定而屬無據,另據我國銀行業就本件相類之活期存款存戶申請貸款透支時,就該透支(即質借)利息之計算,有按每月底依其積數計息後,於次日再將結算之利息滾入本金之商業習慣(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參照),是原告另主張借款之利息應以單利計算云云,亦非有理,爰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判決結果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分別以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舉證以資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8年9月30日、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字第772號、98年度聲字第313號駁回上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就前開裁定均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16日分別以98年度台抗字第965號、9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閱卷核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基於同一系爭契約及系爭存款辦法,主張被告就質借之計息方式有錯誤之情事,與原告在前訴(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並無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9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之判斷,本院亦查無該案件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就原告質借金額之利息,應依系爭存款辦法所定之每月底按當月累計之日息積數計算及質借之利息滾入原本之計算方式,係屬金融銀行業界於辦理透支借款時通常存在之商業上習慣,亦與民法第207條第2項規定相符,業經法院於前訴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原告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容可採取。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對原告逾計質借利息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恢復原告於89年8月1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應存入4,577,000元二年期之公教優惠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