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被 告 林基新
柯均穎柯均翰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鄭富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基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2,69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6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066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近期逐一查找被告林基新歷年來之居住地址,並於102年11月28日申調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發見被告林基新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柯均翰、柯均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林基新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移轉登記與被告柯均翰、柯均穎,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其目的顯在逃避債務,是以,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基新依法即應請求被告柯均翰、柯均穎回復原狀,惟被告林基新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被告林基新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本於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林基新行使權利,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林基新與被告柯均翰、柯均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柯均翰、柯均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基新所有。
(二)又縱認上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林基新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柯均翰、柯均穎,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聲請回復登記,並備位聲明:
1、被告林基新與被告柯均翰、柯均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柯均翰、柯均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基新所有。
二、被告林基新、柯均翰、柯均穎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林基新與被告柯均翰、柯均穎為甥舅關係,被告林基新因積欠被告柯均翰、柯均穎之母60萬元之借款,遂由被告等3人協議,以290萬元做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柯均翰、柯均穎並分別於94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匯款共290萬元予被告林基新,是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並有價金之交付,此有被告林基新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為證,是被告柯均翰、柯均穎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認識及故意。再者,原告早於100年間向被告林基新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林基新之財產狀況理當知之甚稔,原告稱其於102年11月間始得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顯與常理不符,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基新前與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2,6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收無效,已依法對被告林基新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6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66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查悉被告林基新於94年5月5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柯均翰、柯均穎所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66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被告林基新之債權人,被告林基新無資力可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告柯均翰、柯均穎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被告3人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基新請求被告柯均翰、柯均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以接近證據之遠近及取得證據之難易而言,買賣當事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掌握,自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舉證較諸第三人為合理、簡單,且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然本件買賣之一方當事人即被告林基新之訴訟代理人既已到庭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倘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實,以前揭證據接近性及取得難易性之正義公平原則,自應由到庭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林基新之訴訟代理人就此當庭提出被告林基新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為證,觀其內容,被告柯均翰確曾先後於94年3月23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13日由其帳戶分別匯款145,000元、1,000,000元、305,000元;被告柯均穎確曾先後於94年3月23日、同年4月8日由其帳戶分別匯款145,000元、1,305,000元至「000-00-00000-0-00」帳戶,而上開帳戶即係被告林基新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形式,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提出反證以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交付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而屬虛偽,然原告始終未能舉反證證明被告3人間欠缺真實之合意及交付之實質,何能單憑被告3人間之親屬關係而否認其等買賣之真正。是以,原告以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基新請求被告柯均翰、柯均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基新所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述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即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起算一年,其撤銷權始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基新等3人雖抗辯原告應於100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知悉前揭買賣行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669號強制執行卷宗,原告固曾於100年間對被告林基新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陳明債務人即被告林基新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請求逕發債權憑證,並非針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證被告所述原告於100年間應已知悉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實之抗辯。是以原告係於103年1月20日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於103年3月20日具狀提起本訴(參本院卷第4頁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未逾一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2、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故行使撤銷訴權之主體為債權人,而其客體則為「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3、本件被告林基新與被告柯均翰、柯均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且均抗辯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核屬有償行為,而原告亦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等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基新於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有害及債權云云,惟原告迄未對於被告柯均翰、柯均穎「明知」詐害債權及被告林基新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3人有親戚關係,而認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為據,核其此部分主張僅屬臆測之詞,尚難認為已有積極舉證,且被告3人縱有親屬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難單憑被告3人間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柯均翰、柯均穎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即無可採。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柯均翰、柯均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基新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6,17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暖暖小段│0000-0000 │建│2,351.00 │10000分之204 │├─┴───┴────┴────┴────┴──────┴─┴─────┴───────────┤│備註:柯均翰及柯均穎之權利範圍各102/10000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暖暖區暖│5層樓 │2 層:78.50 │陽台:8.10 │ 全部 ││ │ │暖段暖暖小段04│鋼筋混│合計:78.50 │合計:8.10 │ ││ │ │20-0000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暖暖街281巷88 │ │ │ │ ││ │ │號2樓 │ │ │ │ ││ ├─────┼───────┴───┴────────────┴─────────┴────┤│ │ 備 考 │柯均翰及柯均穎之權利範圍各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