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張本賢
楊慶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姚素珠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之第四次臨時理事會中,議決會員即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 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第11項討論事項之第2號決議(下稱系爭第2號決議)將原屬合法會員之原告張本賢、楊慶麒,認定其等不具會員資格,致原告漁會代表資格存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之會員權益、漁民保險權益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及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本為被告之甲類會員,被告訂於102年4月2 日舉行
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該次會議中將由新當選成立的漁會會員代表,選舉出漁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會員代表。會議係由前任理事長許詩俊主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指派上級指導員鐘鑌鍠出席。原告於當日準時前往參加。詎料在大會開始時,上級指導員鐘鑌鍠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上級指導員,與代理總幹事謝國鐘及另二位漁會代表陳育甯、吳傳茂,竟共同於102年3月29日系爭臨時理事會系爭第2 號決議,認定原告二人不具會員資格。
㈡102年4月2 日系爭代表大會時,主席許詩俊即稱:「102年3
月29日理事會並無該第2 號案之決議,因此才未送上級機關備查。」於102年4月3 日立即以頭城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致函被告,明確表明:「該決議之文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係偽造。」復有被告第9 屆理事吳宗寶、楊見春、吳美霞、吳文燦、吳永彬等5 人向被告遞交之「緊急異議及請立即更正書」:「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星期五)上午召開第4 次臨時理事會開會時,就『有關會員曾經受雇於政府機關者,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的問題,當時並未達成任何之決議,詎頃悉該次會議紀錄11、討論事項內第2號竟記載為:...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具會員資格。』等不實之文字。」經原告張本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代理總幹事謝國鐘、上級指導員鐘鑌鍠提起偽造文書及妨害漁會選舉等罪之告訴,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僅以代理總幹事謝國鐘係依當時會議主席許施俊指示記載,認定謝國鐘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非謂系爭決議內容無偽造或不實之情事。該署傳喚當天會議主席許詩俊作證,其具結證稱:「當天的情況是6比6,伊等認為要請示上級再做決定。」系爭決議與漁會法第32條、第38條之規定相違,應屬無效。
㈢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系爭第2 號決議之「程序」違反漁會法相
關法規、貢寮區漁會章程、主管機關函釋,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系爭第2 號決議當然無效。就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依漁會法第15條第6 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然而在系爭臨時理事會前,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有關出會之通知或任何會員資格異動之通知。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5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被告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為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社團與社員之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50條至第58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限制之。因漁會乃社團法人,且由實務見解攸關社員權利之除名與否,乃屬法令所定應經由總會決議之事項。人民團體法第14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同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會員之除名須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系爭第2 號決議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㈣系爭第2 號決議「內容」顯與所憑之函釋意旨不符,屬決議
內容違法,系爭決議當然無效。原告二人並無漁會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之出會情事,原告之會員資格自仍屬存在。依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第11項「討論事項」:「第2 號」:「有關會員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請審議案」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2.5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3.7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辦理,張本賢、楊慶麒、吳世揚等3人不具會員資格。」然農委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以「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於受聘僱期間內」為要件,與案由所提「曾經受僱於政府機關,但現已非受僱期間內」之情形並不相符,其決議內容顯與所憑之函釋意旨不符。原告楊慶麒前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後,經農委會102年7月9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明:「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村(里長)為無給職,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村(里)長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本案代理村(里)長之本職,如為公務員或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反之,其本職如非為公務員或未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受本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限制。」又農委會102年3月7 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選舉人名冊經公告後,除有漁會法第19條規定出會情事得更正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按候選人資格經漁會審查通過後,倘非有漁會法第19條法定出會情形,該候選人資格應俟選後再由理事會本權責審查其會員資格。」系爭第2 號決議作成於102年3月29日,正是在原告張本賢於3月7日經被告審查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後,依據該函釋意旨,除漁會法第19條法定出會情形外,縱被告認為原告張本賢有任何喪失漁會會員資格之理由,仍應俟改選(即102年4月2日漁會代表大會選出第十屆漁會理事)後,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方式,循正常程序提報理事會審查認定之,系爭第2 號決議內容明顯違反該函釋之意旨。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 次臨時理事會
中,議決會員即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原告二人通過代表資格審查,於102年3月16日當選會員代表
,新北市政府接獲陳情於102年3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候選人於資格審查後才發現有不符資格部分,按候選人資格經漁會審查通過後,倘非有漁會法第19條法定出會情形,該候選人資格應俟選後再由理事會本權責審查其會員資格」。103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屬受聘僱於政府機關之臨時或約僱人員,如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者,則於受僱期間內應受政府機關一般行政法規之不得兼業限制,即不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規定辦理。被告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及上開二函文之規定,召開理事會,決議認定原告二人不具會員資格。
㈡被告接獲上級主管機關函轉行政院農委會之函釋後,便於10
2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計有12名理事出席(含主席在內),上開會議於討論事項系爭第2號決議時,計有6名理事(過半數)認為原告等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認定不具會員資格,依慣例決議認定原告二人不具會員資格予以出會。
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資事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月5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載,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具有農會會員資格。地方制度法第82條規定,派任之「代理鄉長」,其權利義務與原民選首長相同,復依同法第8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各級農會選任人員(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仍具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之規定略以:「各級農會選任人員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自應選日起即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在宣示就職日之前,向農會申請農會會員資格退會手續,自無以農會會員身份出任農會選任人員之情形。」前貢寮鄉鄉長陳世男因貪污案遭縣政府依法停職後,原告張本賢奉台北縣政府指派為代理鄉長,按月領取鄉長薪津。原告楊慶麒因原村長因病去世後,被指派為代理村長,領有村長各項薪津,原告二人依法為公務員,不得兼職,自不具有漁會會員資格。
㈣「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依漁會法第15條第6
項訂定,應為「初次」入會會員之審查,原告二人已為會員,並無該辦法第9 條之適用,被告無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必要。
㈤「出會」與「除名」之法律效果不同,出會並非重大事項之
決議,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本案被告依農漁會的慣例為審查標準,原告既具有公務員身分構成當然出會,認原告不具會員資格而依漁會法第19條規定予以出會,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理事會之職權。理監事會議,依漁會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人數1/2以上出席,1/2 同意即可,非同法第39條之多數決,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適用(該函係針對漁會法第18條之除名而解釋)。
三、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本為被告之甲類會員,並於102年3月16日當選漁會會員代表。前貢寮鄉鄉長陳世男因貪污案遭縣政府依法停職後,原告張本賢奉台北縣政府指派為代理鄉長,按月領取鄉長薪津,代理期間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原告楊慶麒因原村長因病去世後,被指派為代理村長,領有村長各項薪津,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原告張本賢本職為漁民,原告楊慶麟本職為勞工。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第11項討論事項系爭第2號決議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否決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之漁會會員資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貢寮區漁會會員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漁業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103年3月7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第9屆理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均為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臨時理事會第11項討論事項系爭第2 號決議是否有效?
四、本院判斷:㈠按漁會會員資格之取得、喪失,漁會法設有相關規定,且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會法第15條第6 項規定,訂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若漁會理事會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為決議,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會員...」漁會法第15條及第17條分別定明文,是要加入區漁會成為會員除必須具備有積極資格外,尚須無消極資格始可,惟一旦取得漁會會員資格後,如有:死亡。有第17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除名情形,依漁會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為出會。又同法第18條規定:「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是有關初次入會是否具備會員資格及入會後會員資格是否喪失,攸關會員權益。就此,92年11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並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 條規定:「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所謂「會籍異動」、「會員之資格變更」,應包括除去會員資格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之設,旨在保障會員提出意見、參與調查之權利,亦屬強制規定之性質,理事會審查及作成決議之前,自應予以遵守,準此,漁會理事會審定會員之入會或出會,或審查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時,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據,若理事會決議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認該決議無效。經查,暫且不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9 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2 項及第
84 條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故村(里)長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本案代理村(里)長之『本職』,如為公務員或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反之,其本職如非為公務員或未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受本會102年2月5 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限制」。而查,本件原告楊慶麒係因原村長因病去世後,被指派為『代理村長』,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而原告楊慶麟『本職為勞工』並非公務員,且非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之臨時或約僱人員,自不受行政院農委會102年2月5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屬受聘僱於政府機關之臨時或約僱人員,如與政府機關簽訂僱用契約者,則於受僱期間應受政府機關一般行政法規之不得兼業限制,即不得成為漁會會員及選任人員候選人」之限制。被告未查,逕為原告楊慶麒已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已有所違誤,況被告於召開系爭理事會審查原告二人是否喪失會員資格案前,並未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逕由理事會作成原告二人喪失會員資格之決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另被告辯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係依漁會法第15條第
6 項訂定,應為「初次」入會會員之審查,原告二人已為會員,並無該辦法之適用云云。惟漁會法第15條第6 項即已明文:「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由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第12條第1項規定:區漁會會員「退會」時,應以書面向區漁會提出,並以書面送達區漁會之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區漁會會員入會後有未符合第2條第1項及第4 條所定資格者,經區漁會及理事會審查後,廢止其會員資格...。均係對已加入之會員於入會後之退會、撤銷或廢止其會員資格所為之規範,是被告辯稱僅適用於「初次」入會會員,實不足採。
㈡又漁會法第38條規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
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惟有關章程之通過或變更、會員之處分、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則於同法第39條規定: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是漁會法第39條即為漁會法第38條所指之『本法另有規定』。易言之,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原則上採應出席人數1/2 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1/2 以上同意之方式為之,例外於涉及漁會章程之通過或變更、會員之處分、經費之募集、財產之處分、選任人員之罷免及會員權益之重大事項,則採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2/3以上決議行之。承上,有關取得區漁會會員資格後,會員資格之喪失,核屬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除應踐行漁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之程序外,尚應由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出席,出席人2/3以上決議方式為之,惟系爭理事會竟僅以12名理事出席(含主席在內),6 名理事同意之方式即為原屬合法會員之原告二人不具漁會會員資格(即喪失會員資格)之決議,應認該決議無效。
㈢另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係依漁會選舉罷免法第12條之規定云云
,惟觀諸漁會選舉罷免法第12條係承繼同法第11條規範漁會辦理選舉應編造「選舉人名冊」而來,此由第12條明文選舉名冊之公開陳列閱覽之公告,及內容錯誤或遺漏之更正、向主管機關之備查可知。該條文第3 項:「前項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於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漁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由漁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係指漁會於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漁會法第19條第1 項之出會情形之一時,將選舉人名冊予以變更之方式,並非謂漁會會員資格得依此逕行認定已喪失,是被告所辯,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系爭第2 號決議,既未經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之前置程序,且於決議時亦未採「2/3以上出席,出席人2/3以上決議」之方式為之,該決議顯已違反漁業法第39條及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解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召開之第4 次臨時理事會中,議決會員即原告張本賢、楊慶麒不具會員資格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