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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3409-A10224(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 告 陳江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巴塞隆納社區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游泳時,見原告於系爭泳○○○區○○○道○道游泳,即進入第四水道,並自原告之對向游向原告,以自由式划手姿勢,乘原告專心練習不及抗拒之時,突以左手抓摸原告左胸,致原告胸部疼痛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上揭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情事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判處有期期刑六月。

(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原告於事發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治療,支出醫藥費3,000元

2.收入損失:原告於遭被告性騷擾之前,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口頭傳播快速,原告外出工作,必有人問起本件事由,致原告深受其擾,不敢外出工作,只得深鎖家中。原告因上開事由,於102年9月至12月,共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收入為100,000元。

3.書狀及體力耗損:原告因本件訴訟案件支出書狀費用共10,000元,體力耗損時間2日,耗損費用5,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性騷擾及言語羞辱,身心受創甚鉅,飽受難以撫平之痛苦,每日晚上入睡,夢境中即出現被告狼牙魔爪之模樣,難平心中之恐懼,精神不濟、體重減輕。且原告之夫為社區管理委員,亦因上開情事,經常遭人調侃,令原告夫妻不勝其擾,是原告為此依法請求慰撫金50萬元。

5.懲罰性賠償金:與原告同住巴塞隆納社區之鄰居武艷秋、江素月等人亦曾在系爭泳池游泳時,遭被告襲胸,然卻因社區管委員未於系爭泳池邊裝置監視器,苦無證據將被告之罪行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又被告於台船公司基隆總廠擔任船舶引水人之職務,薪資優渥,為使原告警惕並避免其餘婦女遭其騷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原告將以此筆金額捐助婦女保護團體。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抗辯略以:

1.本件單純係因游泳行進間所發生之意外碰撞,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身體之故意。本件情事發生於社區公共游泳池,碰撞位置又位於泳池救生員值勤處最近之水道,而被告於下水游泳前即見原告正與救生員聊天,依犯罪心理學而言,被告絕不可能選擇於此場所及時機從事犯罪行為。

2.原告於警詢時稱兩造碰撞時被告手勢是由下往上五指張開緊抓其左胸不放,歷時6至7秒之久,因此其認被告是基於故意所為。惟此與證人李雷軍稱兩造碰撞時被告手部係由上往下插水時碰觸到原告,且一碰觸後隨即起身,嗣後再無任何肢體接觸等語不符。

3.本件情事發生時,原告正於泳池內以自由式之方式游泳,原告身體應與水面平行、胸部朝下,是被告當無可能由上往下插水時張開五指緊抓其胸部,本件純屬一意外碰撞事故。

4.原告另稱被告曾於系爭泳池內對武豔秋等人襲胸乙節,距今已近三年,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43號調查後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上開指控亦為不實。

5.本件碰撞發生後,被告即向原告道歉多次,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多次提出和解意願,惟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有意興訟使被告受司法糾纏,且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欠缺法律依據,且請求金額亦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系爭泳池以自由式划手姿勢,故意以左手抓摸原告左胸,致原告感到胸部疼痛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屬意外碰撞云云,然查,被告為海軍預官役畢,且曾領有救生員之執照(見前揭偵查案卷第5頁背面),訴外人即系爭泳池救生員李雷軍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游泳速度很快,甚為專業,且被告於事發當時,雖係採取自由式之泳姿,然其頭部始終在水面之上,且原告當時係在被告之左前方之方向,等語(見前揭刑事案卷第57至58頁)。又查,本件事發當日原告係於系爭泳○○○區○○○道游泳,被告則在該泳池之第2、3、4水道來回游泳,目擊A女及李雷軍位○○○區○○○○道,即逆向游向原告,且被告的左手剛下水,李雷軍即見被告的手在原告胸部等事實,業據李雷軍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前揭偵查案卷第49頁背面、前揭刑事案卷第48頁背面),而當時泳池很寬敞,除兩造在第5水道外,僅有1位男性之泳客在第1水道,且與事發之第5水道相隔甚遠,亦據李雷軍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前揭偵查案卷第50頁、刑事案卷第50頁)。綜上所述,被告既受有游泳之專業訓練,並對於在泳池中應隨時注意四周狀況,以避免與碰撞他人一事有足夠之認知及控制能力,應不致不慎碰觸原告,是其見原告位處於第5水道,仍逆向往原告之方向游去,自非意外碰撞原告。再查,原告所受傷勢為胸壁挫傷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醫囑記錄單附於前揭偵查案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衡諸常理,若被告不慎於游泳時碰撞原告,當不致造成原告胸壁挫傷,益徵告確係故意以左手抓捏原告左胸,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亦即所謂損害,係以侵權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以左手觸摸原告左胸部位,不法侵害原告,業如前述,爰就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遭被告傷害,支出醫藥費3,000元,又其原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經本碰撞事件發生後,於102年9月至12月,不敢外出工作,損失收入為100,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固有明定。然查,本件事發後原告雖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惟原告就其確有醫藥費支出、其因遭被告撞擊與其不能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就其原有工作收入等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二)書狀及體力耗損、懲罰性賠償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支出書狀費用10,000元,體力耗損費用5,000元,又為警惕原告並避免其餘婦女遭其騷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原告將以此筆金額捐助婦女保護團體云云。然上開書狀費用之支出非因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況於期日到場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及以書狀陳述事實,乃為當事人之權利,且本件既係由原告提起訴訟,本有促進訴訟進行之義務,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書狀費用支出、體力耗損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既非其因本件情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亦非法律規定得以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三)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泳池內撞擊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2年有所得收入共2筆,給付總額共23,302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財產總額0元;被告任職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2年度有所得收入18筆,給付總額共2,150,636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股票14筆,財產總額為8,549,169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被告撞擊力道之大始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