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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丰訴訟代理人 張聯珠被 告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4之支票金額有不當得利,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265,000 元」(本院卷一第181 頁,因原告就其主張附表編號24之支票金額係被告取得,認為舉證不易,故予減縮),復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045,000 元」(本院卷二第30頁,因原告就其主張附表編號20、21、22、23之支票金額係被告取得,認為舉證不易,故予減縮),核其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往曾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期間,於91年12月2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管理一職,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冠丰(下稱陳冠丰)於93年4 月起至95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償還其對訴外人李志佳約248 萬元之債務。被告於95年間結算陳冠丰積欠原告之債務共計132 萬元後,要求陳冠丰償還對原告之債務,陳冠丰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55,000元之支票共24紙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前述24紙支票後,未將支票交予原告(未將支票金額交存原告),反而挪為他用,其中附表編號20至25之支票因形式上係由被告及杜振發(乃被告之配偶,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杜振發)以外之人提示兌領,舉證不易,原告基於訴訟經濟,僅針對附表編號1 至19之支票19紙(下稱系爭支票),主張陳冠丰將支票交付被告後,本應由被告交給原告(即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被告卻未交給原告,私下挪作他用,致原告受有1,045,000 元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陳冠丰為向李志佳清償債務,向原告借款1,827,442 元用以

支付陳冠丰所開立之票據號碼AT0000000號至AT0000000號、AT0000000號至AT0000000號共22紙支票,有被告親筆書寫之「陳冠丰本公司代墊支票款流向表」(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可稽。而陳冠丰與被告於91年12月26日簽立「大直/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第4 條載明由被告負責掌管原告公司財務管理,被告因而於91年12月26日至97年1 月4 日間主管原告之財務,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資金有上下其手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詐欺案件

之99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稱伊於87年至93年間借陳冠丰約830 萬元,有部分利息算不清楚,故陳冠丰應再支付伊143 萬元以結清借款,陳冠丰並以其所有位於大直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且開立每張面額為55,000元之支票償還借款等語,復於99年4 月2 日出具陳報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送金簿存根、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手寫之支票明細表以證明上開辯解,該表列有25紙支票,如附表所示24紙支票均在其中,足證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收受。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詐欺案件之100 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稱:「之前我匯到陳冠丰帳戶約800 多萬元,係為了幫陳冠丰製造假債權,目的是為了保護陳冠丰,避免他房子因為其兄之債務關係被查封,但嗣後房子一直沒有被查封,雖然那是假金流,但我們感情很好,所以還是有借貸關係存在,陸陸續續借款大約3、4百萬元」,此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借款予陳冠丰之證據,其所稱陳冠丰有向其借款云云,均係不實之詞。是以,被告確實係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其收執由陳冠丰開立欲交予原告之系爭支票。

⒊杜振發稱附表編號14至19之支票係陳冠丰向其借款以償還賭

債之用云云,惟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1 日、97年1 月1日、同年2 月1 日,顯與杜振發所稱係97年之農曆年(即97年2 月7 日)向其借款之日期有出入。況且,陳冠丰係開立24紙連號之支票,被告在上述偵查案件中自陳有收受前述支票(以清償被告所指結算後之143 萬元),如何以同一批次之支票同時償還被告及杜振發?再者,倘杜振發所述借款等情為真,陳冠丰只需開立1 紙面額足夠且發票日在借款日後之支票即足,為何卻係開立上述6 紙支票清償,實不合常理。故杜振發所言顯然不實。

⒋被告稱其以300 萬元入主原告公司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300 萬元係李志佳借給陳冠丰之款項,是該300 萬元並非由被告所出。

⒌此外,原告於97年1 月23日發現被告挪用原告資產,曾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陳冠丰並於97年3 月5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斯時雙方關係已不良好,怎有可能持上開支票向被告之配偶杜振發借錢;陳冠丰並未因積欠賭債而向被告本人或被告之配偶杜振發借款,此等抗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具狀並委任配偶杜振發為代理人到庭抗辯:

(一)從95年6 月1 日至96年4 月1 日及96年6 月1 日與96年7 月

1 日之支票計13紙(即附表編號1 至13之支票)係由陳冠丰簽發後逐月交付被告,面額共計715,000 元,而附表編號14至19之支票計6 紙,係由陳冠丰簽發後交給被告配偶杜振發。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案件中,確有於99年4 月2 日向該署提出陳報狀,該書狀係杜振發以代理人身分幫被告傅彩瑩書寫,書狀內容僅係表明24紙支票之流向,並未承認被告有全部收到這24紙支票,書狀中所附「陳冠丰(帳號000000000 )在北市九信大直分社支票流向表」,僅係陳冠丰之還款計畫,但陳冠丰並未按照該計畫還款。

(二)陳冠丰將上述支票交給被告及被告配偶之原因,係因陳冠丰有賭博,輸錢之後向被告借錢,有欠被告借款未還,計算利息後共積欠300至400萬元,後來達成共識以143 萬元結清,被告因此收受陳冠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3之支票,至於附表編號20至24之支票,被告曾收受,因陳冠丰表示有急用,向被告要回該5 紙支票,故此等支票後來分別由王麗真、王魁福及張聯珠兌領。陳冠丰在97年新年元旦時賭博,輸錢30幾萬元,故附表編號14至19之支票6 紙雖曾交給被告,後來又由陳冠丰取回,持以向被告之配偶杜振發借錢,當時以月息三分計算(出借10,000元之每月利息為300元), 利息是預先扣除,約定由杜振發出借33萬元,先扣除70日之利息23,100元,實際上出借306,900元給陳冠丰, 因陳冠丰要求不要太早拿去兌現,故杜振發係在97年3 月12日將6 紙支票提示兌現。由於被告及配偶係從事算命行業,平日只收現金,故借款給陳冠丰時,均係以現金交給陳冠丰,並無證據可提出,陳冠丰之借款則係用於清償賭債。

(三)陳冠丰簽發支票之目的如係欲交予原告,僅需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而為記名支票即可,然而,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故被告否認陳冠丰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了交給原告。

(四)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週轉不靈,請被告去借款300 萬元來週轉,約定二人合夥,並於91年12月26日簽立大直/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陳冠丰認為其客源價值360萬元,占原告公司11分之6 股份,而被告借來的300萬元占原告公司11分之5 股份,上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由被告負責財務管理,係指往後原告所需之資金調度都交由被告處理,但公司財務仍係由陳冠丰之妻負責。

(五)陳冠丰曾連續三個月未繳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屋貸款,遭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因此,杜振發向訴外人李志佳借款400 萬交予陳冠丰,並於93年

2 月間以陳冠丰所有上開房地作為抵償,約定由陳冠丰再給付150 萬元作為結算,陳冠丰並開立票號AT0000000至AT0000000號共22紙支票予杜振發作為清償(與本件之支票不同)。起訴狀所稱向李志佳借款一事與本案無關。陳冠丰實際上與李志佳之間並無借貸關係。

(六)原告所稱借款830 萬元部分實與本件無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之99年4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說雙方於94年10月30日達成共識以143 萬元結清,故將單據交給陳冠丰,陳冠丰一次簽發25紙支票,嗣後又要求取回其中部分支票,故實際上給被告之支票只有13紙,由陳冠丰逐月付給被告共計715,000 元。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冠丰曾以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4紙,各紙支票均已遭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4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8至82頁),且本院函詢後,亦經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檢送陳冠丰所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如附表所示24紙支票之提示資料明細表到院(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核與原告陳報之資料相符。陳冠丰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親自到庭陳稱:伊雖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因伊曾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故該段期間係由被告掌管原告公司財務,被告說伊積欠原告公司款項,要求伊開立支票歸還,伊簽發支票後,票款本應入原告公司之帳戶,但被告收受支票後並未將票款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伊因而以原告公司名義起訴要求被告返還等情(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而原告提出「正豐/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為證,該協議書顯示係於91年12月26日由傅彩瑩(甲方)與陳冠丰(乙方)簽立,見證人為杜振發,於第四條載明「乙方自承財務規劃失敗,故由甲方負責財務管理,餘其他之經營仍由乙方負責」(本院卷一第157 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為真正之文書,惟抗辯被告僅在原告缺錢時負責調度資金而已云云。然而,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文義內容,確實顯示係由被告負責「財務管理」,參酌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案件之100 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影本,顯示被告於受偵訊時自行提及有「接掌大直煤氣」(本院卷一第110 頁),復參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 2月15日作成之100 年度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係確認傅彩瑩與大直煤氣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再參原告指稱被告在另案曾提出「陳冠丰公司代墊支票款流向表」、「大直與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代墊陳冠丰私人債務支票款明細表」主張陳冠丰有對原告積欠債務(「陳冠丰公司代墊支票款流向表」參本院卷一第16頁,此係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於書狀所附資料,參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卷第104 頁;「大直與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代墊陳冠丰私人債務支票款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此係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書狀所附資料,參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事卷第113至128頁),更徵陳冠丰上開陳述可信,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往曾登記為原告股東,於91年12月26日起負責管理原告之財務,故陳冠丰所簽發欲交給原告之系爭支票,係交由當時負責管理原告財務之被告收受等情,確屬有據。此外,原告於97年1 月23日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顯示原告在信函中要求被告交出92年1 月至96年12月之每月月報表及年度損益表(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更徵原告主張被告係在91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 月4 日止均掌管原告之財務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三)依卷附證據,陳冠丰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9之支票19紙確實係交給被告:

⒈原告主張陳冠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9之支票19紙均

係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案件之99年3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被告在99年4 月2 日向該署提出之陳報狀影本(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第97至105 頁)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否認被告在前述偵查案件曾提出前述陳報狀,且稱: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確實係被告在偵查案件中提出,當時是由我杜振發以代理人身分幫被告傅彩瑩書寫(本院卷一第51頁),惟抗辯該書狀僅係表明24紙支票之流向,並非在承認被告有收到這24紙支票云云。本院曾發函向臺北地方法院借調 101年度訴字第392 號刑事全案卷宗(其內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偵查卷),確認上述詢問筆錄影本及陳報狀影本與上述偵查卷內之筆錄及書狀相符(本院卷二第39頁)。

⒉上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偵查案件係

以陳冠丰為告訴人、以傅彩瑩為被告;依99年3 月29日詢問筆錄所載,被告在回答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事項時供稱:「(問:你向他購買大直房地價錢為何?)我借他830 萬元,自87年93年間,有部分利息算不清楚,所以最後以告訴人應再支付我143 萬元結清抵銷債務」、「(問:你有無證據?)大直房地的抵押權設定,告訴人以支票每張5萬5分期支付我

143 萬元,相關票據我會在一星期內呈報」(本院卷一第94頁),被告在開完庭後數日即99年4 月2 日提出陳報狀,內載:「依99.3 .29出庭指示再陳報之證物如下:……㈡(證五)與「附件一」為陳冠丰在北市九信大直分社甲存帳號00000000開立25張支票,用每月1 號逐月清償債務表,此25張支票號碼由發票人提供為最真確,本人就記憶所及全部明細於證五」,該書狀所附「證五」表格,最上方記載「25張支票為陳冠丰(帳號000000000 )在北市九信大直分社」,共列載25張支票,支票金額均為55,000元,「到期日」(應指票載發票日)係從95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 日之每月 1日,並載明其中部分支票之號碼(本院卷一第105 頁),對照原告在本件訴訟所指如附表所示24紙支票,在特徵上(均係陳冠丰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每月1 日、票面金額均各為55,000元、支票號碼為連號)均相符,足以確認該表格內所列之25紙支票,確實包含如附表所示全部24紙支票在內(該表格中僅「到期日」即票載發票日95年2 月1 日之支票,不在本判決附表所列支票範圍內),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 7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附表所列24紙支票均曾交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另抗辯:附表編號20至24之支票,陳冠丰後來又以有急用為由向被告要回支票,故事後分別係由王麗真、王魁福、張聯珠兌領,編號14至19之支票亦經陳冠丰於事後向被告要回且持以向杜振發借款云云)。細閱上開99年3 月29日詢問筆錄內容可知,陳冠丰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先向檢察事務官辯稱:陳冠丰向被告借款,雙方最後以「陳冠丰再支付143 萬元給被告」之方式結算,由陳冠丰以支票每張5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被告等情,隨後在陳報狀中羅列25紙支票,顯係以此向偵查機關佐證自己之辯解為真,亦足以顯示被告係向偵查機關表示有收到表格中所列陳冠丰交付之25紙支票,對照被告曾在答辯狀提及「陳冠丰一次開出25張」等文字(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陳冠丰當時應係一次簽發25紙支票(含附表所示24紙支票在內,且實際上此係「遠期支票」,亦即票載發票日係在實際簽發支票日之後)交予被告。因此,原告主張陳冠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交給被告等情,確屬真實可採。至於被告在收到支票後,又轉交何人作何用途,此乃被告以執票人身分所為之決定,並不影響被告承認曾收受陳冠丰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

⒊杜振發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為被告辯稱:僅編號

1 至13之支票係交給被告,用於向被告借款,編號14至19之支票實係交給杜振發,用於向杜振發借款云云。然而,上述卷證資料已足顯示被告承認曾收受陳冠丰所交付25紙支票(含附表所示24紙支票)之事實;被告與杜振發係夫妻,關係緊密,則被告於收受上述支票後,縱使決定將附表編號14至19之6 紙支票交給杜振發且以杜振發之金融帳戶提示兌現,衡情亦屬夫妻間同居共財之體現,並不影響兩造之間「6 紙支票提示兌現之利益係由被告享有」之認定,關於被告抗辯「陳冠丰事後向被告取回編號14至19之支票,另持前述6 紙支票交予杜振發用於向杜振發借款,故受領此6 筆支票款項之利益與被告無關」一事,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編號14至19之票載發票日係在96年9 月1 日至97年2 月1 日之間,由於支票係流通性極高之有價證券,前揭6 紙支票在97年農曆過年期間均已到期(97年農曆除夕為97年2 月6 日),陳冠丰若急需用錢而須以支票調借現金,何須任令已到期之支票流通在外,使自己陷於隨時可能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之風險?又豈有交付早已到期之無記名支票以調度資金之可能!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陳冠丰在97年農曆過年期間將6 紙支票交與杜振發,用以向杜振發調借現金306,900 元(預先扣除利息)而清償賭債」云云倘屬真實,衡情陳冠丰只需簽發1 紙面額足敷清償杜振發之遠期支票即可,此種以交付票載發票日已屆期可立即提示兌現之支票予貸與人換取現金之借款方式,應屬罕見,此種變態事實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含訴訟代理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等抗辯自難採信為真。

⒋基上說明可知,原告主張陳冠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9之

支票19紙係交與當時負責掌管原告財務之被告,業經被告承認曾有收受前述支票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信;關於被告另抗辯其中編號14至19之支票係由陳冠丰事後取回另行交給杜振發以調借現金(即抗辯該6 紙支票提示兌現之利益與被告無關)一事,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抗辯,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四)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1 至19支票金額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⒈依上述卷證資料,陳冠丰應係以「第三人」之地位,簽發如

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19紙支票欲交給原告,欲使原告享有該19紙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利益,然因當時被告負責掌管原告之財務,陳冠丰因而將該19紙支票交予被告,其交付支票之目的仍係在使原告能享有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票面金額所示之利益。被告確有收受上述19紙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中編號14至19之6 紙支票係由杜振發自行提示兌現而與被告無關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且依被告之歷次答辯內容可知,系爭19紙支票提示兌現後之利益確實未歸由原告享有(否則被告及杜振發無須提出「陳冠丰為向被告及杜振發借款,故交付支票用以調借現金」之答辯),與原告主張系爭19紙支票提示兌現後之利益並未交予原告等情相符。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受領上述19紙支票金額之利益,原告亦因此而受有19紙支票金額之損害,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應進一步探討被告受此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以釐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有理。

⒉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因陳冠丰積欠賭債,故持編號1 至13之

支票向被告借款以清償賭債,另持編號14至19之支票向杜振發借款以清償賭債云云,此經陳冠丰當庭否認在卷。被告既主張受領支票及支票兌現之利益係來自其或配偶與陳冠丰間之借款關係,則關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亦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曾多次明確表示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40頁),則被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與陳冠丰間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之配偶)與陳冠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受此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指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支票及支票經提示兌現後之利益),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

⒊陳冠丰簽發之支票,經陳冠丰本人主張簽發目的係用於交付

原告,且依上述協議書及被告在偵查中自述之內容,足資認定當時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之財務,可見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負責管理原告之財務,因而將支票交給被告俾便存入原告之帳戶等情,確屬有據,則陳冠丰在公司登記資料中雖係原告負責人,於簽發支票後交給被告,欲轉交於原告(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應屬合理。而被告自陳有收受支票,且依其答辯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將支票及票款交付原告,由於發票人陳冠丰與原告(乃發票人實際上所指定之受款人)均表示支票金額理應交給原告,被告卻抗辯可歸己有,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然而,被告就其抗辯之法律上原因即「被告本人及配偶與陳冠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受領陳冠丰簽發之支票」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被告在前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件中,係以「被告曾借款830 萬元給陳冠丰,結算後陳冠丰尚需清償被告143 萬元,故陳冠丰簽發面額均為55,000元之支票25紙以清償前述欠款」作為取得支票及票款之理由,此與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持理由有顯著差異(在本件係主張陳冠丰因積欠賭債而以支票向被告或杜振發調借現金),前後理由既有落差且迥然不同,更徵被告之抗辯可疑,遑論前述830 萬元借款一事,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

1 號案件於100 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僅係在創造「假債權、假金流」(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亦顯示由被告匯入陳冠丰帳戶內之金錢係於同日匯入後又立即領出(本院卷一第198至228頁),可見「被告借款830 萬元給陳冠丰,致陳冠丰對被告有欠款」並非事實,更徵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確屬可信。

⒋被告雖抗辯:陳冠丰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如係欲交給原告,

只需在支票上填寫原告之全名,即可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云云。然而,支票「受款人」並非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只要絕對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即屬有效之票據。陳冠丰主張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係用於向原告清償欠款,縱未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仍無從佐證被告所持「因支票未記載原告係受款人,故簽發支票之目的並非為交給原告」之論述,此等抗辯顯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支票票款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支票票款之損害,要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45,000元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一第26頁之送達證書)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冠丰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支票之目的本係欲交付原告,使原告取得票面金額之利益,卻因被告實際上未交付原告、私下占為己有,導致原告受有支票總面額共1,045,000 元之損害,被告受有前述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320,000 元(原告因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04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之金融機構│提示之金融帳號│ 提示之日期 │支票影本││號│ │ │ (民 國) │(新臺幣)│ │ │ │ (民 國) │所在卷頁│├─┼─────┼───┼──────┼─────┼───────┼───────┼───────┼──────┼────┤│1 │BT0000000 │陳冠丰│95年6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5年6 月1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62頁 │├─┼─────┼───┼──────┼─────┼───────┼───────┼───────┼──────┼────┤│2 │BT0000000 │陳冠丰│95年7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5年7 月3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63頁 │├─┼─────┼───┼──────┼─────┼───────┼───────┼───────┼──────┼────┤│3 │BT0000000 │陳冠丰│95年8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5年8 月1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64頁 │├─┼─────┼───┼──────┼─────┼───────┼───────┼───────┼──────┼────┤│4 │BT0000000 │陳冠丰│95年9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6年2 月2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65頁 │├─┼─────┼───┼──────┼─────┼───────┼───────┼───────┼──────┼────┤│5 │BT0000000 │陳冠丰│95年10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6年2 月2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66頁 │├─┼─────┼───┼──────┼─────┼───────┼───────┼───────┼──────┼────┤│6 │BT0000000 │陳冠丰│95年11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6年2 月2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67頁 │├─┼─────┼───┼──────┼─────┼───────┼───────┼───────┼──────┼────┤│7 │BT0000000 │陳冠丰│95年12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6年2 月2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68頁 │├─┼─────┼───┼──────┼─────┼───────┼───────┼───────┼──────┼────┤│8 │BT0000000 │陳冠丰│96年1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國泰世華銀行復│000000000000 │96年3 月29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興分行 │ │ │第69頁 │├─┼─────┼───┼──────┼─────┼───────┼───────┼───────┼──────┼────┤│9 │BT0000000 │陳冠丰│96年2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6年6 月5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70頁 │├─┼─────┼───┼──────┼─────┼───────┼───────┼───────┼──────┼────┤│10│BT0000000 │陳冠丰│96年3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6年6 月5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71頁 │├─┼─────┼───┼──────┼─────┼───────┼───────┼───────┼──────┼────┤│11│BT0000000 │陳冠丰│96年4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臺北市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96年6 月5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合作社大直分社│ │ │第72頁 │├─┼─────┼───┼──────┼─────┼───────┼───────┼───────┼──────┼────┤│12│BT0000000 │陳冠丰│96年6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淡水信用八里 │0000000000000 │96年11月5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74頁 │├─┼─────┼───┼──────┼─────┼───────┼───────┼───────┼──────┼────┤│13│BT0000000 │陳冠丰│96年7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台灣企銀南崁 │00000000000 │96年12月18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75頁 │├─┼─────┼───┼──────┼─────┼───────┼───────┼───────┼──────┼────┤│14│BT0000000 │陳冠丰│96年9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元大南京東路 │0000000000000 │97年3 月12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77頁 │├─┼─────┼───┼──────┼─────┼───────┼───────┼───────┼──────┼────┤│15│BT0000000 │陳冠丰│96年10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元大南京東路 │0000000000000 │97年3 月12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78頁 │├─┼─────┼───┼──────┼─────┼───────┼───────┼───────┼──────┼────┤│16│BT0000000 │陳冠丰│96年11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元大南京東路 │0000000000000 │97年3 月12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79頁 │├─┼─────┼───┼──────┼─────┼───────┼───────┼───────┼──────┼────┤│17│BT0000000 │陳冠丰│96年12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元大南京東路 │0000000000000 │97年3 月12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80頁 │├─┼─────┼───┼──────┼─────┼───────┼───────┼───────┼──────┼────┤│18│BT0000000 │陳冠丰│97年1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元大南京東路 │0000000000000 │97年3 月12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81頁 │├─┼─────┼───┼──────┼─────┼───────┼───────┼───────┼──────┼────┤│19│BT0000000 │陳冠丰│97年2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元大南京東路 │0000000000000 │97年3 月12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82頁 │├─┼─────┼───┼──────┼─────┼───────┼───────┼───────┼──────┼────┤├─┼─────┼───┼──────┼─────┼───────┼───────┼───────┼──────┼────┤│20│BT0000000 │陳冠丰│95年3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台北富邦營業部│(王麗真背書)│95年3 月1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59頁 │├─┼─────┼───┼──────┼─────┼───────┼───────┼───────┼──────┼────┤│21│BT0000000 │陳冠丰│95年4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台北富邦營業部│(王麗真背書)│95年4 月3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60頁 │├─┼─────┼───┼──────┼─────┼───────┼───────┼───────┼──────┼────┤│22│BT0000000 │陳冠丰│95年5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台北富邦營業部│(王麗真背書)│95年5 月2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61頁 │├─┼─────┼───┼──────┼─────┼───────┼───────┼───────┼──────┼────┤│23│BT0000000 │陳冠丰│96年5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台北郵局北門 │(王魁福背書)│96年10月3 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73頁 │├─┼─────┼───┼──────┼─────┼───────┼───────┼───────┼──────┼────┤│24│BT0000000 │陳冠丰│96年8 月1 日│ 55,000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領現金 │(張聯珠背書)│96年12月19日│本院卷一││ │ │ │ │ │合作社大直分社│ │ │ │第76頁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