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被 告 趙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正,嗣原告不服本院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102年11月11日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 102年度抗字第161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出再抗告,已於103年2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14號卷宗無誤。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