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怡貞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被 告 林秉毅(原名林進國)被 告 林進添訴訟代理人 高以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第155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 )及同段210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1樓)、共有部分即同段2261、226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0000分之449)〈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進添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乃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尚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被告二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均位於新北市貢寮區境內,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為訴訟標的,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 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為訴訟標的,並表示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20 至121 頁),堪認原告應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均針對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應撤銷及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爭執),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且被告均表示對於原告之追加無意見而願意答辯(本院卷一第116 頁),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秉毅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計至101 年12月3 日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每月利息約定為25,000元,遂以被告林秉毅所有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4 日先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林秉毅於102 年 5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其要向母親林簡秀鳳借錢作鋁門窗生意,須給母親看系爭房地無借貸紀錄以取得母親信任,故先償還原告85萬元,請原告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三個月內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當時被告林秉毅所欠債務金額實為120 萬元,惟被告林秉毅一直央求原告,原告因而應允,於同日依約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收受被告林秉毅交付之現金85萬元,並暫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後,被告林秉毅又陸續借款,至102 年6 月7 日累計共120 萬元,被告林秉毅書立借據、借款協議書及面額120 萬元本票1 紙予原告;被告林秉毅於102 年8 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予原告,原告便依約匯款至被告林秉毅指定之「王雅薰」帳戶,前後共積欠原告140 萬元。詎原告於102 年11月間經朋友告知,始得悉被告林秉毅已於102 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胞兄即被告林進添名下(被告二人於102 年10月1 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致被告林秉毅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既登記為贈與,其等所為即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實係有償行為,由於原告與被告林秉毅間於
102 年6 月7 日已約定被告林秉毅不可惡意將系爭房地賣掉,而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林秉毅卻以2,627,024 元(被告林進添嗣後清償之房地貸款金額)顯低於系爭房地市值 850萬元之價額,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進添,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進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有見到被告林秉毅
之母林簡秀鳳及姑姑林美惠,因被告林秉毅將原告拉至旁邊囑託切勿提及實際債務超過85萬元,不然其母會氣到生病,故原告當場僅點收被告林秉毅償還之85萬元現金,並未說明被告林秉毅積欠之債務實際上不止85萬元而尚未還清。該筆現金85萬元,並非被告林進添向姑姑借款,被告林秉毅曾向原告表示該筆金錢係由其母所出。
⒉被告在103 年6 月13日之答辯狀記載「被告林秉毅原有系爭
房地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自由意志,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林進添所有,贈與之行為或受贈予轉得人之取得所有權兩者均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林進添已自認是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林進添雖抗辯有代被告林秉毅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云云,然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2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添,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時間係在102 年11月6 日,顯係在贈與及移轉登記完畢後,故其等所為屬無償行為。被告林進添所提之匯款單據匯款人尚有訴外人林采玲及林麗雪,故被告林進添於102 年11月6 日縱有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亦無法作為就系爭房地係屬有償取得之依據。
⒊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個
金集中作業部103 年7 月7 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催收紀錄,可知台北富邦銀行係於102 年6 月7 日始打電話給被告林進添,被告林進添抗辯係在接到銀行電話催繳後才去地政機關調閱謄本,足見102 年5 月23日清償原告85萬元一事,顯非被告林進添向姑姑借款清償。再者,被告林進添所述向姑姑林美惠借貸85萬元一事,被告林進添稱係打電話借款,證人林美惠稱林進添係當面開口借款,二人所述互異;被告林進添自稱向林美惠、林采玲及林麗雪表示之借款理由係欲「清償富邦銀行之貸款及林秉毅欠原告之錢」,未提及欲買林秉毅之房地,但證人林美惠、林采玲及林麗雪均證稱林進添之借款理由為林進添欲購買林秉毅之房地,對買賣價金卻不知情,可見是勾串而來。證人林美惠稱林進添想買這間房地,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謄本記載原告在房地設定抵押權(第三胎),因要辦理過戶一定要塗銷抵押權,林進添向其借款85萬元云云,被告林進添則稱是因銀行催繳才去申請登記謄本,二人就申請謄本之理由所述相異。證人林美惠稱林進添申請謄本時已有原告設定抵押權(第三胎),被告林進添卻稱只有二胎,而被告林秉毅亦稱林進添得知林秉毅欠原告金錢時,原告尚未設定抵押(應指積欠140 萬元),被告林秉毅在102 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林進添時,尚有台北富邦銀行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何來未塗銷抵押權不能過戶?又被告林進添於102 年11月6 日從其銀行帳戶匯款1,186,237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清償房屋貸款,可知被告林進添並非無資力,倘其果真在 102年5 月23日前欲購買系爭房地且代被告林秉毅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又何需向林美惠借款?若如被告林秉毅稱被告林進添須代其清償全部債務才願過戶,則被告林秉毅向林美惠借款,理應由被告林進添負責清償,為何是其母林簡秀鳳匯錢給林美惠清償借款,委實於102 年5 月23日向林美惠借款者是林簡秀鳳,而非被告林進添。否則,林簡秀鳳為何在102 年
5 月23日與林美惠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去清償原告85萬元。是以被告所述與各證人之證詞相異,亦有違常情,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林進添若在102 年5 月23日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之抵押
權在同日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隨即辦理移轉,然而,系爭房地係在同年10月22日始移轉登記給被告林進添,二者相隔5 個月之久,有違常情。至於「贈與」為登記原因,被告林進添稱是因為妻子不懂,以為兄弟間房屋過戶得用贈與方式,後改稱係因稅金比較便宜云云,前後說法不一,若果真是買賣,反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免繳贈與稅,比較便宜。況系爭房地係於同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給被告林進添,而台北富邦銀行之催收紀錄記載被告林進添於102 年10月25日始打電話表示要清償,顯見被告林進添在取得系爭房地時應係無償取得。
⒌被告林進添雖提出電腦畫面影本及郵件登記簿影本,抗辯其
在102 年6 月7 日以前曾查詢登記謄本云云,然而,依鈞院函查後由台北富邦銀行個金債管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顯示被告林進添不可能在102 年6 月7 日之前去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系爭房地自102 年4 月
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無申請電子謄本相關紀錄,故被告林進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電腦畫面顯係臨訟偽造。
⒍被告林進添之訴訟代理人稱未提前清償是為了賺取定存利息
云云,惟查,定存利息年利率約1.6%,而房貸利率為1.7%,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故房貸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二者相加有11.7%(1.7%+10%=11.7%), 房貸利息及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二者相加有21.7%(1.7%+20%=21.7%), 台北富邦銀行自102 年
1 月25日開始向被告林秉毅催繳,被告林進添在102 年10月25日打電話給台北富邦銀行表示要清償,已逾期超過6 個月,則房貸利息與違約金二者相加有21.7%。 102 年5 月23日若果係被告林進添向姑姑借款清償原告85萬元,並已知被告林秉毅逾期未繳納房貸,則被告林進添理應早日清償房貸,豈有為賺取微薄定存利息,卻支付高額房貸利息及違約金,有違常情。
⒎被告林秉毅曾於102 年10月中旬向原告表示有意出售房地,
即可償還借款,原告表示願以680 萬元向被告林秉毅購買,但被告林秉毅表示有人出價800 萬元,若以800 萬元賣出,償還被告林秉毅之母出資之300 萬元、房屋貸款200 萬元,及原告之140 萬元後,自己尚有110 萬元可以花用。若被告林秉毅未委託住商不動產新店北宜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為何知道要找住商不動產了解,被告林秉毅以贈與或以顯低於市價售予被告林進添,原告完全被蒙在鼓裡。原告聲請鈞院向住商不動產調閱合約書後,被告林秉毅帶朋友去住商不動產施壓,致店長朱榮杰不敢據實作證,足見被告林秉毅有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合約,住商不動產亦曾找到買主,雙方因價金未能合意,故買賣未成。
⒏原告之大嫂王美岱曾私下拜訪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曾提及
102 年5 月23日係被告之母向林美惠借款85萬元而還給原告,故該筆85萬元與被告林進添無關。系爭房地係在102 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添,林進添成為所有權人後,當然必須清償貸款,因而在102 年10月25日打電話予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欲清償貸款,且因系爭房地價值高於被告林進添清償貸款之數額,故此仍係無償行為。
⒐系爭房地移轉縱然是有償,被告林進添受益時亦明知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蓋依台北富邦銀行之催收紀錄,被告林進添係在102 年6 月7 日才接獲銀行通知(被告林秉毅繳納貸款有遲延,通知保證人即被告林進添),被告林進添接獲通知後申請謄本,斯時原告之抵押權已經塗銷,而被告林秉毅稱因被告林進添有看到借第二胎「可能」知被告林秉毅有向他人借錢,被告林秉毅始告知被告林進添,自己有向原告借款等情,由於被告林秉毅在102 年6 月7 日止尚欠原告120 萬元,可見被告林秉毅已告知被告林進添「林秉毅在102 年6 月
7 日止尚欠原告120 萬元」,故縱係有償行為,被告林進添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並聲明: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提起先位之訴,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1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進添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秉毅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提起備位之訴,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1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2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進添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秉毅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各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林秉毅抗辯:⒈伊很早以前便與原告有資金借貸關係,都會簽立本票予原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伊對原告積欠之借款僅為100 萬元,後來伊請原告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的確僅償還原告85萬元。其後,伊曾以發票人為王雅薰(乃伊之前配偶)之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雙方於102 年6 月7 日結算之本金及利息為100 萬元,因原告要求按往例要填載為120 萬元,伊因而簽立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借款協議書交付原告收執,伊另有於102 年8 月27日向原告調度資金,要求原告匯入王雅薰之帳戶,伊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故伊共計積欠原告120 萬元(復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僅欠原告100 萬元)。
⒉伊當時積欠原告之債務多寡,並未向被告林進添說實話,且
家人不同意原告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才會拜託原告同意以清償85萬元之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林進添,係因系爭房地係由母親出資(頭期款),伊於貸款期間僅繳納利息,而被告林進添願意清償伊之欠款,伊才同意過戶給被告林進添。
⒊伊並未於102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委託不動產仲介出售系爭
房地,且伊當時持用之手機不能拍照,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提出拍攝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契約之照片予原告看。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進添抗辯:⒈伊與被告林秉毅為兄弟,被告林秉毅於99年1 月向母親取得
350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伊擔任保證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允諾會按時繳納貸款。詎伊於101 年間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催繳貸款之來電,伊透過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朋友協助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朋友於10
2 年5 月6 日查詢後存檔列印,寄送予伊,伊因而得知系爭房地除原有房屋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外,尚有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由於謄本上被告林秉毅與原告約定之利息甚高,伊便與母親協商,以清償欠款為條件,被告林秉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經被告林秉毅同意。伊因定期儲蓄存款尚未到期,遂於102 年5 月23日向姑姑林美惠借款85萬元,由姑姑持85萬元與母親陪同被告林秉毅與原告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見面,將被告林秉毅與原告間之債務還清,原告點收現金85萬元之過程中,並未告知實際上被告林秉毅之欠款不止85萬元,且當場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伊對於被告林秉毅積欠原告之債務不止85萬元一事並不知情。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稅金比較便宜,且配偶高以庭辦理時以為兄弟過戶房地須用贈與方式。而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欲同時清償房屋貸款,然因伊之積蓄不足,尚須向大姊林采玲、二姊林麗雪借錢,且定期儲蓄存款即將到期,希望避免中途解約,而款項須在同一日匯給台北富邦銀行,以便當天結算清償金額,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清償尚須另向債務人本人確認,才會拖延至102 年11月6 日匯款共2,629,388 元以清償被告林秉毅積欠之全部房屋貸款。至於台北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尚未塗銷,係因若提前塗銷必須支付違約金。系爭房地雖係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有支付上開款項;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母親支付350萬元(98年12月29日匯款200萬元、99年1 月 7日匯款100萬元及50萬元),前述85萬元、2,629,388元及日後尚須還給母親之350萬元,伊為系爭房地共須支付約700萬元,實際上應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伊係在認為已將系爭房地對原告之借貸清償且已塗銷抵押權之認知下,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⒉伊為本件訴訟曾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房地資料之調閱
紀錄,發現102 年1 月至11月無任何紀錄,102 年12月以後卻有多筆紀錄,伊懷疑資料是否遭到刪除。伊確曾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催款電話,且曾查調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間發現被告二人間於102 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進添名下,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參起訴狀之收文章),並於103 年5 月28日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訴訟標的,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有上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而未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兄弟,被告林秉毅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01 年12月4 日提供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述借款,原告曾應被告林秉毅之央求,於102 年5 月23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當場收受現金85萬元,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於塗銷當時,被告林秉毅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實際上不只85萬元,亦即收受現金85萬元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其後,被告林秉毅又向原告借款,且於102 年6 月7 日簽立借據、借款協議書及面額120 萬元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0 )予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票號TH0000000 )予原告,經原告於同日依約匯款至被告林秉毅指定之「王雅薰」帳戶內,前述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秉毅於102 年6 月7 日簽立之借據、借款協議書、票號TH0000000 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於102 年8 月27日簽立之票號TH0000000 面額20萬元之本票、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王雅薰」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原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以「王雅薰」為發票人且由原告背書提示之支票、系爭3345建號建物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註銷)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
5、65至83頁 ),並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毅目前尚積欠140 萬元未還,被告林秉毅抗辯僅積欠120 萬元或100 萬元未還,針對「累計至目前為止,被告林秉毅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數額」,雙方雖有爭執,惟此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之重點,無庸詳予論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毅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於 10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 102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進添,致被告林秉毅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 至9 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林秉毅之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顯示被告林秉毅僅餘車號000-0000號汽車一輛),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24日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書面資料、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書面資料、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至5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另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曾由母親林簡秀鳳出資匯款350 萬元繳納頭期款等情,有林簡秀鳳之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至123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之母繳納頭期款之事實,此部分亦堪採信為真。
(三)關於先位之訴: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對價是否相當,並非「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區別標準。
⒉被告二人雖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主要係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間係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被告林進添抗辯:伊擔任弟弟林秉毅對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因102 年間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電話通知,得知林秉毅繳款不正常,曾申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查知其上除台北富邦銀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外,尚有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由於原告收取之利息很高,且因系爭房地係由母親繳納頭期款350 萬元,故伊與母親商量後,有意代林秉毅還清欠款,先塗銷原告之抵押權,故伊向姑姑林美惠借款85萬元,由母親與姑姑陪同林秉毅,與原告相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85萬元予原告以清償借款,原告當場同意塗銷抵押權,伊嗣後另向大姊林采玲、二姊林麗雪借款,集合伊及大姊、二姊之存款後,在102 年11月6 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將林秉毅積欠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故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而係有償等情。被告林秉毅亦抗辯因哥哥林進添願意幫伊清償所欠債務,故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林進添等情。被告二人既抗辯其等真意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實際上係有償行為,此抗辯與登記之外觀不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析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3 年6 月13日之答辯狀記載:「被告
林秉毅原有系爭房地債務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自由意志,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林進添所有,贈與之行為或受贈與轉得人之取得所有權兩者均合於法律規定」,可見被告林進添已「自認」是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等情。然而,被告林進添委任配偶高以庭為訴訟代理人於 103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時,即表明:因林秉毅有欠債,林進添有出錢代為清償,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林進添,雖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但實際上不是無償行為(本院卷一第60頁),此後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維持相同答辯方向並提出相關證據欲佐證答辯內容。答辯狀中雖有上述文字,實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有欲「自認」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之意思,遑論該段文字顯係誤解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轉得人」之概念(該段文字誤認林進添係「轉得人」,實際上,本件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轉得人」),自無從僅憑該段明顯對法律有誤解之文字內容,逕認被告二人有「自認」其等間所為係無償行為之意思。
⑵被告林進添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林進添就林秉毅積欠台北
富邦銀行之房貸債務是保證人,當時林進添發現林秉毅就房貸債務有未按時繳款之情形,查證後發現,林秉毅除就系爭房地有為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外,還有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因原告在登記資料顯示之利息比銀行高,所以林進添想先幫林秉毅解決積欠原告之債務,當時林進添只知道林秉毅與原告間之債務金額是85萬元,故向姑姑借款85萬元,幫林秉毅向原告清償債務,並塗銷原告之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其實係由母親支付頭期款,母親希望把債務清償保住此房地,更擔心林秉毅再拿系爭房地向其他人借款,家人討論後,決定由林進添想辦法清償林秉毅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故關於林進添為林秉毅清償債務而受移轉登記,是從102 年5 月就開始有此意思(本院卷一第118 頁),被告林進添亦到庭陳稱:林秉毅沒有正常向銀行繳貸款,銀行有以電話向伊催繳,伊去調地政資料,才知系爭房地有第二胎,且知原告有設定抵押權,後來伊就向姑姑、大姊、二姊借錢,向姑姑借款85萬元係用於還給原告,另向大姊、二姊表示,因伊欲購買林秉毅之系爭房地,現金不足,希望向姊姊借款湊足金錢償還林秉毅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伊亦有提出170 萬元左右之款項,用於償還台北富邦銀行,細節係由配偶處理。以「贈與」辦理,稅金較便宜,伊有幫林秉毅償還欠原告及銀行的錢,故林秉毅同意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而被告林秉毅亦陳稱:林進添看到伊用房地借第二胎,林進添有問伊,知道原告算3 分利息,林進添才幫伊還款,伊向林進添說,伊欠原告85萬元,由林進添幫伊處理,因林進添幫伊清償伊欠的全部款項,林進添就辦理過戶(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比對被告二人之陳述,雖未十分明確表示其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被告林進添已提及係買賣之概念),惟均強調雙方之共識係「林進添同意為林秉毅清償積欠原告之85萬元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債務(另尚應包含母親先前支付之頭期款350 萬元),林秉毅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並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進添;而當時林進添所認知林秉毅對原告之債務金額為85萬元」,可見被告雖因欠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無法就該法律關係明確定性,仍已表達其等之法律關係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即使係無名契約,仍屬有償行為)。
⑶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姑姑林美惠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林進添說想把林秉毅之房地買下來,向伊借款85萬元,因擔心林秉毅拿錢後沒有還給原告或原告不願意塗銷抵押權,故林進添請伊當天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現金85萬元交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並提出 102年5 月23日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之存摺明細佐證(本院卷一第160 頁)。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大姊林采玲於10
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進添打電話向伊借錢,他說想買林秉毅之房地,想借50萬元,且說等有錢時會還錢,沒有說詳細時間,林進添之妻告訴伊將款項直接匯至富邦銀行,伊用伊之郵局帳戶直接匯款至富邦銀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並提出102 年11月6 日從自己帳戶匯出50萬元之存摺明細佐證(本院卷二第161 頁)。證人即被告二人之二姊林麗雪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進添要向林秉毅買房地,錢不夠,向伊借錢,電話中林進添要借50萬元,伊說沒那麼多錢,伊說伊帳戶有多少存款就借他多少錢,後來伊實際上借給林進添443,151 元,他說會慢慢還伊,沒有說詳細還款時間,目前已還款43,151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並提出102 年11月6 日從自己帳戶匯出443,151 元、102 年11月28日收到43,151元之存摺明細佐證(本院卷一第214 頁)。被告林進添提出於102 年11月6 日匯款1,186,237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匯款回條聯(匯款人林進添、收款人林秉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由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同日由林采玲匯款5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秉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日由林麗雪匯款443,151 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秉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於102 年12月4 日補印、於102 年11月6 日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繳款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4至108頁、卷二第153頁), 足以顯示被告林進添與證人林采玲、林麗雪於102 年11月 6日共計向台北富邦銀行繳付2,629,388 元而清償二筆貸款(一筆貸款本金1,684,542元、利息1,695元,另一筆貸款本金942,482元、利息669元)之事實。本院函詢台北富邦銀行後,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於103 年7 月7 日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林秉毅提供『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1樓)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段946 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9萬元,貸款200萬元保證人為林進添,貸款100萬元無保證人,二筆借款均於102 年11月6 日全數清償。
林君上開兩筆貸款,於借款時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提前清償違約金(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約定『借款人同意本次借款係適用後列第㈡款之約定:二、限制清償期間,借款人若於自借款撥付日起算36個月內提前全部清償並申請塗銷本借款擔保物上之抵押權時,願依後列方式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200 萬元之貸款限制清償期限(102 年1 月19日)已過,惟100 萬元之貸款,限制清償期限至104 年5 月24日,故倘林君於104 年5 月24日(含)之前提前全部清償並申請塗銷本借款擔保物上之本行抵押權時,依契約約定將計付提前清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足認被告林進添抗辯其以自有之資金及向大姊林采玲、二姊林麗雪商借來之資金,於102 年11月
6 日將被告林秉毅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房屋貸款全部清償完畢,若提前塗銷抵押權需支付違約金,故目前尚未塗銷抵押權等情,確屬真實有據,堪可採信為真;其中由被告林進添直接匯款出資(不含向姊姊借款,先由姊姊出資)之數額即達1,686,237元(0000000+500000=0000000 )。原告雖質疑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有些許不合,主張渠等係勾串而為不實陳述;然而,原告質疑之內容(例如:係打電話借款或當面借款、申請謄本之理由……等),均屬枝微末節,渠等到庭陳述或作證之時間距離102 年間款項交付或匯出均已有相當時日,相關細節在記憶上難免有誤差,惟無損於「被告林進添及證人林美惠、林采玲、林麗雪均表示係由林進添向林美惠、林采玲、林麗雪借款,用於清償林秉毅積欠原告之85萬元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債務」之認定,尚難僅細節偶有出入即認被告二人及證人三人均係相互勾串而為不實陳述。
⑷原告雖質疑被告林進添在交付85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已塗銷
抵押權後,未立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拖延至102 年10月方辦理過戶,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之
102 年11月6 日才清償貸款,對於以「贈與」辦理登記之理由,說法前後不一,且房貸利息及違約金理應高於定存利息,故其抗辯有違常情。被告林進添則抗辯以贈與辦理登記,稅金比較便宜,且高以庭辦理時以為兄弟過戶房地須用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原欲同時清償貸款,然因積蓄不足,尚須向大姊、二姊借款,且定期儲蓄存款即將到期,希望避免中途解約,款項須在同一日匯給銀行,以便當天結算清償金額,銀行表示債務清償尚須向債務人本人確認,故拖延至102 年11月6 日清償完畢等情。細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書面資料,被告二人於
102 年10月18日提出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而免納贈與稅(本院卷一第28至35頁),足徵被告林進添所稱「稅金較便宜」一事尚非無稽。被告林進添所提自己帳戶及林采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中,亦顯示被告林進添在台新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40萬元在102 年10月19日到期(101 年11月19日起存、102 年10月19日到期,到期時本係自動續存),於102 年10月21日中途解約,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於102 年11月6 日匯出5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在郵局帳戶內亦顯示102 年10月24日有「定存淨額」存入224,714 元,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款10萬元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52 頁),林采玲之郵局帳戶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有「定存淨額」存入10萬元、20萬元、20萬元(計50萬元),於同年11月6 日匯出5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足徵被告林進添所稱當時定期儲蓄存款即將到期,希望避免中途解約等情,確有此事。又台北富邦銀行於103 年
7 月7 日函覆本院之資料中,顯示102 年10月25日有註記「保來電表示要清償,告請客服回電……」(本院卷一第
189 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於102 年10月18日遞件、於102 年10月22日登記完竣,距被告林進添於102 年10月25日以電話聯繫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希望清償貸款之時間僅數日之隔,斯時正有數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之情事;更徵被告林進添所稱:本即有意在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清償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因等待定存到期、彼此聯繫匯款細節亦需要時間等原因,拖延至102 年11月6 日辦畢等情,確屬可信。由於原告自陳:102 年5 月23日至地政事務所時,林秉毅將其拉到旁邊,表示勿將實際欠款超過85萬元一事告知他的家人,故其當場確實未主動告訴林秉毅之家人有關85萬元不足以清償林秉毅債務之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18 頁),且原告在該日親自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8頁,其上載有「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全部』塗銷」等文字),更徵被告林進添表示其在 102年5 月23日經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後,認為林秉毅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且認為利率較高之私人借貸已經清償完畢,只要再處理林秉毅對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債務,無須急著辦理房地過戶事宜等情,應屬合理。原告質疑「房地過戶時間與原告抵押權塗銷時間相距長達五個月」而不合理,認為被告答辯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⑸況且,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原則上僅贈與人負給付義務,受贈人無給付義務,故贈與為單務契約,亦為無償行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係提出贈與移轉契約書交予地政機關,然契約書中並無任何「受贈人林進添須代贈與人林秉毅償還房屋貸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而被告林秉毅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債務,即使在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林進添之後,二筆貸款之債務人仍係被告林秉毅,無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仍屬被告林秉毅之債務,被告林進添並不因而成為債務人(除非有債務承擔契約或類此之約定),被告林進添雖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頂多僅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並無因受贈系爭房地而發生應代被告林秉毅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否則即喪失「無償行為」之意義),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添成為房地所有權人,當然必須償還債務云云,欠缺法律及契約之依據,顯不可採;更徵被告二人抗辯當時雙方共識係「林進添同意為林秉毅清償積欠原告之85萬元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債務(尚應包含母親先前支付之頭期款350 萬元),林秉毅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之有償行為等情,係屬可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地市價達800 萬元,被告林進添清償貸款之數額遠低於800 萬元,故仍係無償行為云云,惟如以被告林進添所述債務承擔之數額觀之,已達6,979,388元(85萬+2,629,388+350萬=6,979,388),原告主張市價達800 萬元一事,並無鑑價報告等可資佐證,遑論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 月2 日對被告林進添函覆○○○區○○段○○○ ○號及2102建號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暨該所於104 年1 月22日以新北店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顯示系爭房地及該棟大樓(系爭房屋係在「新店清境」公寓大廈內,而946 地號上有
551 棟建物建號)在102 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無任何查詢紀錄(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第139頁), 則系爭房地及所處之公寓大廈在買賣市場上無人問津長達11個月,自難認有原告所稱「市價800 萬元」可言。何況,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與市場行情價格是否相當,與判斷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無關,6,979,388 元亦難認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額,交易雙方就對價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雙方情誼、原所有權人急於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故原告僅憑自己主觀認定「市價達800 萬元」,質疑被告間之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進而主張被告間應屬無償行為云云,要非可採。⑹被告林進添抗辯其因擔任被告林秉毅對台北富邦銀行貸款
債務之保證人,曾接獲該銀行以電話通知主債務人林秉毅還款不正常,故曾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得知系爭房地上除自己擔任保證人之抵押債務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原告之抵押權,且因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收取之利息甚高,故萌生欲先償還原告債務之意等情,並提出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及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陳稱曾委請友人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友人於102 年5 月6 日查得資料後,於同年5 月10日付郵寄給高以庭等情。本院函查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03 年7 月7 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催收紀錄、103 年9 月15日個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表示:102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32分催收紀錄記載「新增催收摘要(林進添)(房貸00000000000000)」,係將保證人林進添新的聯絡電話加入催收系統中,以便日後待通知時使用,完成附註動作後,先對主債務人通知聯絡,在無法與主債務人取得聯絡時,如有需要才對保證人進行通知;催收紀錄所載「自動簡訊發送」僅針對主債務人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催收,直至102 年6 月7 日開始與保證人進行通知等情(本院卷一第186 頁、卷二第90頁;惟該銀行承辦人員於103 年8 月14日在電話中曾表示:10
2 年4 月12日之紀錄係以簡訊發送,發送對象可能係借款人,亦可能有發送給保證人,無法確定,參本院卷二第7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102 年4 月
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曾針對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新北市○○區○○段○○○○○號申請謄本之紀錄」,二公司均表示查無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0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 年11月1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暨103 年11月10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96、97頁、第101、102頁),與被告林進添上述抗辯有落差。然而,被告林進添確實曾在 102年11月6 日以自有資金1,686,237 元(如不加計林采玲、林麗雪之匯款)償還被告林秉毅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債務,縱使被告林進添之部分抗辯與上述函調之資料所示內容有部分不合,亦無從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本院認為被告林進添提出之證據,已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係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係贈與之無償行為,欲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林進添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准許。
⑺原告雖聲請將胞兄陳秉德、大嫂王美岱、住商不動產新店
北宜加盟店之店長朱榮杰、員工楊孝文列為證人,且提出陳秉德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6日至該加盟店內與楊孝文聊天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原告曾委託王美岱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之母親要求代林秉毅還款,被告之母自述還給原告之85萬元係其向林美惠借款,其再用到期之定存還給林美惠,且林秉毅在102 年10月至12月曾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有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若系爭房地確實要登記為被告林進添所有,何以被告林秉毅還能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查證人王美岱雖證稱:103 年1 月初伊去向林秉毅之母親說,希望林秉毅能還錢,林秉毅之母親說去年5 月有向林秉毅之姑姑借85萬元幫林秉毅還錢,後來用解定存的錢還給姑姑,且提及系爭房地已經賣掉,不知賣給誰及賣了多少錢,只知錢都拿去還給別人,已經沒錢等情(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然而,證人林美惠證稱:被告的母親有匯錢給伊,是還林秉毅之前向伊借支票的錢,因林秉毅與王雅薰未離婚前,有以王雅薰名義在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每次欲兌現支票若沒錢時會向伊借錢,曾陸續向伊借款100 多萬元,因伊後來又借錢給林進添(85萬元),被告的母親不好意思伊借錢給她的兩個小孩,因林進添有還錢能力,林秉毅無還錢能力,故幫林秉毅還錢給伊(本院卷一第154 頁),由於證人王美岱與被告之母林簡秀鳳本不相識,林簡秀鳳遇有陌生人士突然造訪要求償還林秉毅之債務,縱有提及先前曾協助林秉毅還錢一事,衡情亦不會向陌生人士講述箇中資金來源、償還方式等實際詳情,故當場回稱之內容是否真正抑或係為打發陌生人士離開,仍有待商榷,此由證人王美岱提及「林秉毅之母親說那間房子上個月已經賣掉了,不知道賣給誰,賣了多少錢」即足查知(由卷附資料可知,由103 年1 月往前推一個月即102 年12月間,系爭房地無任何買賣異動紀錄),自無從憑此即謂原告主張「102 年5 月23日還給原告之85萬元,係由林簡秀鳳向林美惠借款,並非由林進添向林美惠借款」等情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暨證人陳秉德、朱榮杰、楊孝文之證言,充其量僅能顯示陳秉德曾試圖了解被告林秉毅是否有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朱榮杰表示並無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楊孝文表示自己於102 年10月、11月時尚未在該店任職,因陳秉德來店詢問且提供門牌號碼,伊曾詢問店長,店長表示曾有買方出價800 萬元但未成交等情,而錄音光碟及譯文中並無陳秉德所述「店長說哥哥要賣900 萬元」之對話存在(本院卷一第192至202頁、卷二第32至37頁、第55至63頁),前述證言無論是否屬實,對於判斷被告間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一事並無任何幫助,遑論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對被告林進添函覆○○○區○○段○○○ ○號及2102建號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暨該所函覆本院之內容,均顯示系爭房地在102 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無任何查詢紀錄(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第139頁), 佐以不動產交易實務,最常以調閱房地登記資料之方式了解房地狀況(以了解產權是否複雜、登記坪數、房屋新舊狀況……等),在原告所指「102 年10月、11月」出售期間無人調閱房地登記資料之情況下,更難認「仲介人員曾就系爭房地對外仲介,且有『買方』出價800 萬元有意洽購系爭房地」等情可採。
原告所提上述事證均未提及斯時與被告林進添有任何接觸,縱使被告林秉毅確實曾私下向原告提及或向不動產仲介門市詢問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亦無從查知此係被告林秉毅個人行為,抑或係受被告林進添委託所為,更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無涉。
⒊綜上,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間確實有「林進添同意為
林秉毅清償積欠原告之85萬元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尚含母親先前支付之頭期款350 萬元),林秉毅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添」之共識,進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前述合意應屬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對價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欲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要求被告林進添辦理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四)關於備位之訴: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法律行為,應就上開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即被告林秉毅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林進添並未取得相當對價,有損於原告對被告林秉毅之債權,且此為被告林進添於行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而,關於「對價是否相當」一事,以被告林進添所述6,979,388 元(詳如上述)觀察,已難認係低於系爭房地客觀價值而顯不相當之對價,遑論關於「被告林進添於受益即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一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聲請調查之陳秉德、朱榮杰、楊孝文等證人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內容,均無從佐證被告林進添有合於前述「明知」之要件。本院於104 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告闡明應就明知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林秉毅在訴訟中說林進添取得系爭房地要幫林秉毅清償全部債務,此為林進添明知之證據」(本院卷二第146 頁),惟被告林進添表示在清償原告85萬元後,認為僅剩下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而已,被告林秉毅亦表示林進添係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知林秉毅與原告間尚有債權債務(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僅憑「台北富邦銀行回函所附催收紀錄顯示係在102 年6 月7 日通知保證人即被告林進添」,主張被告林進添係在102 年6 月7 日以後申請謄本,斯時原告之抵押權已經塗銷,而被告林秉毅稱因被告林進添有看到借第二胎「可能」知被告林秉毅有向他人借錢,被告林秉毅始將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告知被告林進添,由於被告林秉毅在102 年6 月7 日止尚欠原告120 萬元,可見被告林秉毅已告知被告林進添「林秉毅在102 年6 月7 日止尚欠原告120 萬元」云云。然而,被告林秉毅在103 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接受訊問時,係表示「林進添看到我有用房地借第二胎,可能他知道我在外面有向人家借錢,所以林進添就問我,他知道原告算我3 分利息,所以林進添才幫我還款」、「(林進添知道你有向別人借錢,那時原告已經設定抵押了嗎?)還沒」、「我告知林進添之後,就拿85萬元還給原告,在三重地政事務所就解除設定抵押」(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足徵被告林秉毅當時係就「102 年5 月23日還款85萬元給原告前之狀況」加以陳述,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林秉毅在102 年6 月7 日以後向林進添表示自己尚欠原告120 萬元」,此顯係曲解被告林秉毅之供述內容,是以,原告之前述推論自非可採。原告在102 年5 月23日收受現金85萬元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客觀上足使被告林秉毅以外之第三人均產生「林秉毅對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認知,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進添於102 年10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有明知「林秉毅對原告尚有積欠債務未還」之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要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林進添辦理塗銷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進添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卷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以前述關於無償行為之規定,欲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林進添辦理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林進添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原告就「被告林進添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登記時,係明知被告林秉毅對原告尚積欠債務未還,而明知該行為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秉毅之債權」一節,舉證顯然不足,故其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