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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張婷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複 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李正興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被 告 張麗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僅列民法第244 條第 2項及第4 項為訴訟標的,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為訴訟標的,且於翌日具狀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二第4、7頁),於104 年1 月7 日具狀表示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院卷二第61頁),又於104 年1 月27日具狀表示先位之訴改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為訴訟標的,備位之訴改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二第77頁),堪認原告應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均係針對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應撤銷及是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爭執),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至於遲滯訴訟程序進行,上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嗣後針對追加之訴訟標的亦已提出答辯,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基隆市○○段○○○○○○號及同段4468建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漏未提及同段845 地號,嗣於103 年5 月28日具狀增列同段845 地號(本院卷一第106 頁),其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於法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李正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7,705 元及相關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原告依地址查詢,始得知被告李正興已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張麗華名下,致被告李正興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二人為移轉登記時,被告李正興之債務已經逾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可見渠等係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為上述移轉登記,且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李正興之債權。

2.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方屬成立,被告雖提出支票等證物主張渠等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借款曾交付之證明,且被告張麗華若未申報利息所得,即屬有偽,被告二人無法證明該支票之交付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亦無法舉證說明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之間,抑或係存在於被告張麗華與創新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社公司)之間,難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況,創新社公司開票原因眾多,亦有可能係創新社公司借款給被告張麗華,並以票據方式為給付,故不能以開票即認定被告張麗華有借款給被告李正興,且創新社公司之借款與被告李正興之借款應屬二事。即使被告提出支票及兌現紀錄主張雙方為借貸關係,惟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被告李正興於94年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麗華,嗣後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見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造主張顯悖於抵押權人會於債權已全部受償始塗銷抵押權之一般常情。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被告既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3,636 元,亦否認被告間係有償行為,被告既陳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約180 萬元,買賣價金卻僅為603,636 元,顯非相當對價,故被告主張以買賣價金扣抵欠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李正興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卻仍於96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麗華,此消極減少財產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華塗銷登記。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因系爭房地由被告二人為移轉登記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原告於書狀中誤載為東信公司)之抵押權均已登記在案,被告張麗華亦自承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李正興對被告張麗華積欠許多債務,足見被告張麗華明知被告李正興負有債務,且被告二人既有長遠之借貸關係,可見渠等關係密切,依常理,被告張麗華應知悉被告李正興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結果將使被告李正興之其他債權人難以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麗華塗銷登記。

4.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提起先位之訴,聲明:⑴被告等於96年8 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惟爰因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

⑵被告張麗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正興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提起備位之訴,聲明:

⑴被告等於96年8 月29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惟爰因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有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

⑵被告張麗華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正興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各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李正興抗辯:

1.被告李正興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還清,因被告李正興自73年起擔任創新社公司董事長一職至97年4 月止,此段期間因創新社公司有財務資金需求,多以被告李正興或股東之不動產設定擔保用以取得貸款。被告李正興為維持創新社公司運作,與被告張麗華自86年起有消費借貸關係,於92年間因創新社公司財務惡化,演變為被告李正興以信用卡借貸方式作創新社公司財務周轉之用,亦影響使原先對被告張麗華之借款無法如期償還,94、95年間被告李正興曾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張麗華設定抵押權,亦曾提供女兒李國欣(現為創新社公司負責人)名下之光復南路房地為被告張麗華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積欠之債務。上述債務累計至95年間積欠被告張麗華已逾400 萬元,因借貸金額超過擔保物價值,又無新擔保物可供設定,被告李正興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華。當時因房價低落,系爭房地市值約170 萬至190 萬元之間,被告李正興就系爭房地尚有約120 萬元房屋貸款,經與被告張麗華協商後,將系爭房地轉賣給被告張麗華抵償部分債務(約60萬元),房屋貸款仍由被告李正興繳納。

2.被告張麗華並非創新社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未涉入該公司之經營,不清楚該公司之狀況,且因被告李正興之帳戶資料、經濟情況均屬個人隱私,被告張麗華更不了解被告李正興對於金融機構欠款逾期一事,此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中被告李正興於95年9 月19日新增設定予被告張麗華之記載,即可查知(若被告張麗華事先知曉本人信用借款已逾期,必會要求另增設定條件)。

3.被告李正興曾向原告借款,隔日即轉帳至創新社公司之帳戶內,由於被告李正興係創新社公司之負責人,故創新社公司有財務困難時,常常係由被告李正興自己出面向他人借款,被告張麗華提出之支票雖均係以創新社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之票據,但仍係被告李正興與被告張麗華間之借貸關係,只因是創新社公司需要用錢,故而開立創新社公司名義之支票給被告張麗華。

4.被告間多年來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由創新社公司之開票紀錄及相關帳目明細表即可得知,且鈞院依被告李正興聲請向星展商業銀行(原寶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函查之票據兌現紀錄,亦顯示被告李正興有以自己或創新社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對被告張麗華清償欠款並支付相關利息。

5.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確實係有償行為,亦即以系爭房地抵償被告李正興積欠被告張麗華之部分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云云,應由原告舉證,且被告間既為有償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張麗華在受移轉登記時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由於被告間之借款數額超過系爭房地價值,被告李正興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僅係在繼續清償對於被告張麗華之欠款,否則,若房屋貸款未繼續繳納,系爭房地可能會遭抵押權人拍賣,被告李正興對被告張麗華之借款更無法清償完畢。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麗華抗辯:

1.被告李正興與本人自86年起即有長遠之借貸關係,因被告李正興係創新社公司之負責人,本人出借之款項及利息所得,對方多以創新社公司之支票支付予本人,許多未兌現支票因時間久遠已經遺失,但目前尚持有17紙支票,最後3 紙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人曾至銀行託收,故支票背面有背書,銀行亦有蓋章,但因該支票存款帳戶內沒有錢,被告李正興要求本人先將支票抽回,避免有跳票紀錄,本人才將支票領回。

2.本人與被告李正興有大筆借貸關係時,常會要求擔保物,且擔保物多為房地產。96年初,因對方積欠之金額已超過房地產設定額度,為恐風險增大,多次要求對方增加保障,被告李正興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人,當時系爭房地市值約180 萬元左右,且尚有大量房屋貸款未清償,雙方言明以603,636 元之代價用欠款扣抵價金買下系爭房地過戶,但房屋貸款仍由被告李正興繳納,以降低本人風險。本人對被告李正興經營之公司不清楚,係因認識被告李正興,而將金錢借給被告李正興。本人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被告李正興有對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債務。

3.由於被告李正興已積欠本人很多錢,系爭房地雖係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若改由本人負擔支付房屋貸款之責任,則本人之債務不但未被全部清償,反而因此多了房屋貸款之債務,故當時雙方之意思是由被告李正興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若其可付清房屋貸款,最終結算時可扣除共約180 萬元之債務,但因其亦有可能後來繳不出房屋貸款,而須由本人接手支付房屋貸款,故目前抵償數額是浮動的。何況,被告李正興積欠本人之債務金額為500 餘萬元,即使房屋貸款全數付清,實際上亦無法抵償全部債務。原告要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及辦理塗銷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地自96年8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於103 年3 月21日起有請領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4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0頁),而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參起訴狀之收文章),並於103 年10月29日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訴訟標的,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房地有於96年8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興曾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937,705 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尚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211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7735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債務人李正興應給付債權人937,705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正興於95年9 月29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212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李正興對於曾向原告借款及目前尚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曾抗辯有於95年間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協議書而還款多次,故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應予更正等情,然因原告所提執行名義係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其後換發之債權憑證,關於原告對被告李正興之債權額,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7735 號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無從再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之主張,因此,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正興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麗華,致被告李正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李正興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其內顯示被告李正興名下僅有創新社公司之投資及在集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惟創新社公司有周轉不靈情形,在集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亦僅30萬元,足徵該等投資入股應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25日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96年基信字第050240號)、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至7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先位之訴: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原告若提出與地政機關登記內容不同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上述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25日函送之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亦顯示被告間係以買賣(有償行為)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應係無償之法律行為,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有異,應自行舉證以說明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云云,本院無從採認為真。

2.被告二人均抗辯:李正興因經營創新社公司,曾多次為創新社公司之營運需求向張麗華借款,李正興曾以創新社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張麗華,俾供清償部分債務或支付利息,惟多紙支票並未兌現,累積積欠約500 萬元債務,曾以系爭房地、光復南路房地為張麗華設定抵押權,嗣後約定改以買賣方式由李正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華,以買賣價金抵償部分債務等情。被告李正興曾提出創新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路○○○ 號10樓之3 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李國欣)、創新社公司之追溯票據開立明細帳務資料、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2日列印之登記謄本(斯時李正興為所有權人、張麗華為抵押權人)為證(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至93頁、第121至126頁、第127至132頁、第140至145頁、第159至160頁),被告張麗華亦提出發票人為創新社公司之多紙支票原本及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卷二第23至29頁)。

3.本院依被告李正興提供之資料查詢結果,創新社公司係於73年間設立,目前負責人為李國欣,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05 頁),而上述李國欣名下之光復南路房地,於94年以前確有為被告張麗華設定他項權利之紀錄,有前述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足稽(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另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創新社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結果,創新社公司於73年間設立時,登記之股東與被告李正興均有近親或配偶關係(家族事業),被告李正興曾擔任董事長多年,於97年間方改由其女兒李國欣擔任董事長,核與被告李正興上開陳述相符。又被告張麗華提出之支票原本17紙,其中票號 CF0000000、CF0000000、CG0000000號、發票日90年8 月11日、91年6 月16日、92年10月12日之支票確實有被告張麗華提示背書而由金融機構託收之註記(本院卷二第29頁正反面),其餘支票原本並無提示兌現之註記,與被告張麗華之陳述並無不符。本院依被告李正興聲請函詢多間金融機構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103 年12月18日以彰忠孝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創新社公司在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就「追溯票據開立明細帳務表」有部分支票已兌現、部分支票未兌現(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同一分行另於同日以彰忠孝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被告李正興在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就「追溯票據開立明細帳務表」有部分支票已兌現、部分支票未兌現(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於103 年12月18日以東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創新社公司在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就「追溯票據開立明細帳務表」其中票號439864、565547、627571、627570號四筆未兌現,其餘皆兌現(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於103 年12月30日以彰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創新社公司在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就「追溯票據開立明細帳務表」其中票號CI0000000、CI0000000、CI0000000 號支票已兌現(本院卷二第60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於104 年 1月6 日以(104)星展帳發(明)字第00003號函表示創新社公司在該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就「追溯票據開立明細帳務表」其中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 號支票未兌現,其餘支票已兌現(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且星展商業銀行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均係由創新社公司為發票人、指定張麗華為受款人,並由被告張麗華背書而提示兌現。因此,被告李正興抗辯因身為創新社公司負責人,曾為該公司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張麗華借款,並以自己及創新社公司之支票對被告張麗華清償欠款及支付利息等情,確屬有據。而被告張麗華抗辯曾借款予被告李正興,因被告李正興係創新社公司負責人,故多以創新社公司之支票支付欠款及利息,部分支票曾至銀行託收,但被告李正興要求先將支票抽回,避免有跳票紀錄,且因被告李正興尚未全部清償,故至今仍持有多紙支票未兌現等情,確屬可信。

4.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未提出由被告張麗華匯款給被告李正興或創新社公司之紀錄,未提出借款交付之證明,且主張被告張麗華未申報利息所得,而開票原因眾多,亦有可能係創新社公司借款給被告張麗華,以票據方式為給付,故不能以開票即認定被告張麗華有借款給被告李正興,上開證據至多僅顯示被告張麗華與創新社公司間有借貸關係,與被告李正興之間應屬二事,進而質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等情。然而,被告李正興曾提出其名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創新社公司名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被告李正興陳稱其曾向原告申辦貸款,且原告於92年6 月17日核撥貸款54萬餘元入其帳戶後,其隨即於翌日(18日)轉帳50萬元至創新社公司帳戶內之情狀相符,更徵其陳稱因擔任創新社公司負責人,曾多次為公司營運需求而以自己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金錢等情,係屬真實。被告李正興既長期擔任創新社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其創立並經營多年(且屬家族事業),衡情若該公司有資金需求時,被告李正興以個人之交情及名義向友人即被告張麗華借貸現金,用以維繫該公司之正常運作或緩解該公司之財務危機,應屬合理,而被告張麗華若願為借貸,亦應係考量與被告李正興之交情、該人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後,而將金錢貸予被告李正興,且因被告李正興借款目的係用於該公司之營運,故於簽發支票時使用該公司之支票交予被告張麗華,亦屬合理。何況,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及被告李正興所提以往列印之登記謄本顯示,被告李正興確實曾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張麗華設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於96年8 月27日塗銷後,隨即於96年8 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15頁,另參本院卷一第53頁,送件日期為96年8 月27日),以被告二人間所稱「雙方協議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由李正興移轉系爭房地予張麗華,抵償部分債務」即以債作價之關係觀察,由於被告間已有前揭共識,則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客觀上並無不合理之處(事實上亦會發生混同而使抵押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質疑被告張麗華之抵押權已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登記,有悖於抵押權人會於債權已全部受償始塗銷抵押權之常情云云,並非可採。

5.原告雖又質疑被告自陳系爭房地之市價約180 萬元,僅抵償約60萬元(603,636 元)之債務,房屋貸款仍由被告李正興繳納,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無償行為等情。然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公契」內顯示土地買賣價金為139,736元、建物買賣價金為463,900元,合計為603,636 元(本院卷一第55、57頁),被告張麗華表示當時雙方之意思是由被告李正興繼續繳納房屋貸款,若可付清房屋貸款,最終結算時可扣除共約180 萬元之債務,但其亦有可能後來繳不出房屋貸款,而須由被告張麗華接手支付房屋貸款,故雖謂以買賣價金抵償約60萬元債務,實際上抵償數額係浮動的等情,且為被告李正興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1頁)。由於系爭房地市價扣除房屋貸款後尚有餘額,雙方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以買賣價金抵償部分債務,尚無不合理,亦無從認被告李正興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準此,被告二人主張因李正興對張麗華積欠債務,故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以債作價等情,係屬可信,且合於有償行為之概念,亦與登記之外觀顯示渠等係以「買賣」即有償之法律關係而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相符。原告以悖於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外觀狀態主張被告間實係無償行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等主張顯非可採。被告之法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欲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張麗華辦理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四)關於備位之訴: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法律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被告李正興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張麗華並未取得相當對價,有損於原告對被告李正興之債權,此為被告張麗華於行為時所明知等情,負舉證之責任。然而,依被告二人所述無從認被告李正興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張麗華,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至於被告張麗華受讓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一事,既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原告又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

2.原告雖質疑土地銀行與東雲公司之抵押權在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均已登記在案,被告張麗華亦自承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李正興對被告張麗華積欠許多債務,且被告間有長遠之借貸關係,可見渠等關係密切,被告張麗華依常理自應知悉被告李正興尚有對其他債權人(例如原告)積欠債務云云。然而,土地銀行及東雲公司雖於89年及93年間分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得於查閱登記謄本時一覽無遺,惟抵押權人之債權既因設定抵押權而獲得擔保,依抵押權之追及力,系爭房地所有權日後縱有移轉予他人之情事,亦無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被告張麗華於受讓系爭房地時縱知悉上述二筆抵押權登記存在,或認定被告李正興尚對自己(指張麗華)積欠債務未還,亦與「是否明知李正興尚對其他債權人積欠債務」無關,遑論被告張麗華與被告李正興僅係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更無同居共財之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張麗華理應知悉被告李正興對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積欠債務云云,要非可採,則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欲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張麗華辦理塗銷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張麗華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關於其主張上述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之舉證顯有未足,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又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張麗華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關於其主張被告張麗華於受讓登記時係明知該行為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李正興之債權一節,舉證亦有明顯不足,其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建物):

┌────┬───────┬───┬─────────────┬──┐│ │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權利││建物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 屬 建 物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 │ │屋層數│ │ │ │├────┼───────┼───┼──────┼──────┼──┤│基隆市中│基隆市中正區長│15層樓│8層:50.71 │陽臺:6.70 │全部○○○區○○○○段○○○○○○號 │鋼筋混│ │ │ ││段4468建├───────┤凝土造│ │ │ ││號 │基隆市中正區觀│ │ │ │ ││ │海街57號8樓 │ │ │ │ │├────┴───────┴───┴──────┴──────┴──┤│備註(共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7) ││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5) ││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56分之1) ││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 ││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 │└─────────────────────────────────┘附表(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845 │建│2627.00 │ 100000分之52 │├───┼────┼───┼───┼─┼────┼───────┤│基隆市○ ○○區 ○○○段│845-3 │建│26268.00│ 100000分之52 │└───┴────┴───┴───┴─┴────┴───────┘

裁判日期:2015-02-26